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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会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国会、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9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国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4月10日到天龙**公司工作,每日上班12小时,无休息日。2013年10月24日,我在工作时左手腕被机器碾伤。2013年12月30日,我经认定构成工伤,并于2014年1月27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天龙**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拒不赔偿我损失。天龙**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强行把我赶出公司,造成我住宿费、生活费损失共计12000元。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天龙**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2、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宿费、生活费12000元;3、鉴定费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7、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国会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同意**国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龙**公司是否向马国会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天龙**公司虽然提交了有马国会签名的“收条”,但该收款凭条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证人马*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的银行存款凭单等能够相互印证,基本上可以说明马国会在2013年12月13日领取了2013年10月的工资;其次,天龙**公司未能提供备查期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表,进而无法证明该“收条”与2013年10月工资领取记录之不同;再次,针对十万元的大额现金支出,天龙**公司没有提交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佐证其真实性,不符合公认的企业会计准则;此外,如若马国会已经领取了数额不菲的赔偿金,却仍然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有悖常理;最后,从形式上看,2013年12月13日的“收条”存在明显的裁剪、折叠痕迹,且字号、字体等严重不对称。基于上述认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认定天龙**公司未支付马国会工伤保险待遇。

鉴于**国会与天龙**公司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据此确定**国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期间,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天龙**公司没有为**国会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国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鉴于天龙**公司未提交备查期内的工资表,法院酌情按照**国会所述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国会要求的住宿费和生活费,证据不足、理由欠妥,均不予支持。考虑到**国会特殊的工资计算方式,通过体现在每月工资数额的变化,可以印证天龙**公司支付给**国会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费。**国会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四千元;二、北京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三、北京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四、北京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五、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会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六、驳回**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天龙**公司、**国会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天龙**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提交的有**国会签名的《收款凭条》足以证明**国会收到了我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国会虽然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却结合马*的证人证言、我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国会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认定我公司未向**国会支付上述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违反了“自由心证”的基本规则。据此,天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国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国会上诉称:第一、天龙**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已经认可我存在加班,而原审法院未支持我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第二、根据相关规定,我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故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000元。据此,**国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天龙**公司向其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2、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国会与天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订立有自该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国会的岗位是操作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月薪不低于3500元(计件不足3500元时,保底3500元)。**国会在天龙**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24日,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

2013年10月24日,**国会因工负伤,后于2013年12月30日被认定构成工伤;2014年1月21日,**国会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国会因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国会未前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天龙**公司没有为**国会缴纳工伤保险。

2014年3月17日,马国会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宿费、生活费、鉴定费及加班工资等。2014年5月28日,该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942号裁决书驳回马国会的申请请求。马国会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天龙**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与**国会协商一致并已将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向**国会支付。为此,天龙**公司提交了**国会于2013年12月13日签名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天龙**公司支付我受伤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八万元整,另支付全部工资、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助等共计贰万元整,我与单位再无任何纠纷。”**国会认可该“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其于2013年12月13日领取了2013年10月工资,该“收条”系其领取工资时出具的,该“收条”原为A4纸张打印,内容为手写文字“工资已结清”。天龙**公司将A4纸张裁剪后并在手写文字“工资已结清”与手写签名之间打印添加了相关内容。天龙**公司曾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与其进行协商,但并未协商一致。天龙**公司也从未支付过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为此,**国会原审审理中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证人马×称:2013年12月13日,**国会从天龙**公司领取了3500元工资;2014年1月,天龙**公司试图通过自己联系**国会并商谈“私了”问题。2013年12月14日,**国会向自己的银行卡现金存款3000元。

马国会另称天龙**公司提交的“收条”有明显的裁剪痕迹,且没有标题,主文内容与收款人字号明显不同,可以说明该“收条”为天龙**公司所伪造。

经询问,天龙**公司称其公司经与马国会协商后以现金的方式向马国会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共计100000元。但经原审法院要求,天龙**公司仍未提交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企业会计账簿及银行交易流水。

为明确2013年12月13日的收款凭条上“马国会”签字与打印部分文字的时间先后顺序,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工作。但是,该鉴定机构回函称:“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本院审理中,天龙**公司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出庭陈述其将100000元现金交至马国会手中,该笔现金不是从银行支取的,而是其公司原有现金。经本院询问,张*称上述“收条”系由他人代为打印形成。马国会以张*所述内容并非事实为由不予认可,并称张*的陈述与天龙**公司在仲裁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查,天龙**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陈述上述“收条”内容系由其公司会计张*打印形成。

另查,2013年10月28日、11月14日、12月3日、12月20日,**国会先后四次前往信访部门,反映天龙**公司对自己不管不问、找公司协商一直未果的问题。2014年5月19日、7月14日、7月15日,**国会又三次前往信访部门,声称天龙**公司伪造有其签名的证据。

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国会先后11次拨打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12345”热线。其中,2013年11月13日、11月25日、12月12日、12月16日,反映天龙**公司不给做工伤鉴定的问题;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6月5日、7月15日,反映天龙**公司材料造假、一直未赔偿工伤费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证人马×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关于湖北省利川市马国会上访情况的说明、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来访明细表、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北京市人民政府便民电话中心)出具的电话记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国会于2013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12月30日被认定构成工伤,并于2014年1月21日被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因天龙**公司未为**国会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向**国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天龙**公司虽称经与**国会协商一致并向**国会支付了100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款项,并就此提交了带有**国会签字的“收条”予以证实。但是,**国会对“收条”的内容不予认可,而从该“收条”的形式和内容看,该“收条”有明显的裁减痕迹,且主文字号与收款人字号明显不一致。而就100000元大额款项的支付行为,天**铝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付款凭证、会计账簿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天龙**公司虽称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款项与**国会协商一致,但并未提交协议书等书面文件予以佐证。在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天龙**公司称该“收条”系由其公司会计张*打印形成;而在本院审理中,张*出庭称该“收条”系由他人代为打印形成,上述主张存在明显矛盾。上述情况结合证人马×的证言、**国会提交的银行存款凭单以及**国会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天龙**公司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实其公司已经向**国会支付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据此判令天龙**公司向**国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并无不当。天龙**公司以已经向**国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马国会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天龙**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3年12月13日,并无不当。马国会主张天龙**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14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国会认可其工资计发方式为计件工资,而天龙**公司向其支付的计件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的补偿,且数额不低于相关标准。马国会要求天龙**公司另行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龙**公司与马国会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限公司、马国会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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