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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北京**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王*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3月王*的挖掘机被市国土局房山分局扣押,没有出具任何扣押手续,并于同年5月将车辆解体,王*的挖掘机价值180万元,挖掘机台班费为1500元,每月45000万元,驾驶员工资每月5000元,10个月台班费为40万元,贷款购买的将近50万元的施工机械无故消失,对一个普通家庭而言就是灭顶之灾,即失去了生活来源还要面对还贷的巨大压力,所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为维护王*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市国土局赔偿挖掘机损失50万元及挖掘机台班费及精神损失费9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在要求确认市国土局扣押及销毁其车辆行为违法一案的审理中,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实施了其所诉行为,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对于王*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市国土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要求确认市国土局扣押及销毁其车辆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王*要求确认市国土局扣押及销毁其车辆行为违法一案,已经法院生效裁定予以驳回起诉。王*本案所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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