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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郭**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郭**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30日,长阳镇政府作出长政拆字(2013)020号《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拆除决定),载明: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稻田二村建设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长阳镇政府决定对郭**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郭**不服长阳镇政府的拆除决定,理由是郭**建设的房屋有郭**所在村的村委会的证明,盖有村委会的章;郭**的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属于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有相应的决定权、许可权利,这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基于上述事实,郭**认为长阳镇政府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拆除决定,认定该决定无效。

2014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郭**在2013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拆除决定书》之前,已于同年11月26日对郭**作出长政限拆字(2013)04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限其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了郭**的违法建设事实并据此作出了法律处理,对郭**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而长阳镇政府后续作出的《拆除决定书》只不过是对前置限期拆除行为的一种重复而已,并未给郭**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的起诉。

郭**不服上述一审裁定,以被诉拆除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郭**对长阳镇政府所作的拆除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该被诉拆除决定较之长阳镇政府所做的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就涉案建设的结构、面积等情况予以了进一步具体明确、亦载明长阳镇政府将对涉案建设予以拆除,郭**可对该被诉拆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诉拆除决定并非你院认定的仅系对《限制拆除通知书》的一种延续,即被诉拆除决定对郭**设定了权利义务,并非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你院以被诉拆除决定对郭**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郭**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你院应对郭**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房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本案由北京**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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