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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王**、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于2004年9月1日取得北京市×××室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此前我们的单元楼门门卡、入户门钥匙、电卡、水卡、燃气卡、地下室钥匙等已由北京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持有、控制。2004年9月1日当我们前去伟**司处领取时,伟**司要求我们另行支付天然气开口费,并预交物业费、取暖费,否则,不予交付单元楼门门卡、入户门钥匙、电卡、水卡、燃气卡、地下室钥匙。无奈之下,我们只得另行租住他人房屋以维持正常生活。在此后的时间里,经过我们多次与伟**司交涉,伟**司拖至2012年7月29日方予交付。伟**司的行为明显损害了我们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权利,导致了我们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伟**司侵权,判令伟**司赔偿我们损失218300元(从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诉讼费由伟**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伟**司辩称,不认可王**、王**所述的事实,第一,2009年之前系开发商与王**、王**之间的事情,2009年之后我公司才与其二人有关联,而且2009年我公司已经将相关入住的物件交付给其二人,将门卡和电卡都已经给付了二人,从交接物件之后,物业公司才开始履行权利义务,王**、王**实际居住与否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同意其二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王**、王**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没有权利再要求;第三,赔偿损失费用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王**与北京韩**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王**购买北京市×××号房屋即本案中的北京市×××号房屋,合同约定,2004年9月1日交付房屋。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因案外人北京韩**发有限公司要求王**、王**交纳天然气初装费,二人拒绝交纳,导致房屋未交付,2009年王**、王**将案外人北京韩**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义务,2009年3月25日,原审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韩**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室房屋一套交付王**、王**。2009年11月10日北京韩**发有限公司委托伟**司负责交付王**、王**房屋。2009年11月13日,王**与伟**司签订伟业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伟业嘉园小区供暖协议及楼宇交接书,其中楼宇交接书中载明双方确认自2009年11月13日起,该单元由发展商交给业主,业主在此确认确已收到该单元钥匙。2012年7月17日,王**、王**与伟**司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2012年7月29日王**、王**向伟**司交纳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的公用楼道灯电费、物业费、取暖费共计12807.53元。庭审中,王**、王**提交物业品、资料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物业公司向其交付电卡及单元楼门卡的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伟**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王**、王**向法庭提交照片欲证明伟**司未向其交付地下室钥匙,于2012年7月29日派人撬锁,伟**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王**申请法院调取伟**司存放的关于其个人的物业管理档案,法院依职权对该档案进行了调取,并未发现其中含有王**、王**提交的物业品、资料记录表,同时法院亦对其他业主的物业管理档案进行了查看,其中也未发现物业品、资料记录表。

另查明,王**已取得北京市×××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共有权人为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王**、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其起诉日为2014年7月18日,故对于2012年7月18日之前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再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伟**司向王**、王**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问题,王**、王**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伟**司向其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而根据伟**司提交的楼宇交接书可以认定其已于2009年11月13日将本案房屋交付给王**、王**,王**、王**已于2009年11月13日即可以使用该房屋,故王**、王**要求伟**司赔偿2009年11月13日之后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11月13日之前的租金损失,因伟**司取得交付王**、王**购买房屋权利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在此之前伟**司并无交付房屋的权利和义务,故对于王**、王**要求伟**司支付2009年11月10日之前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3日,法院认为该时间段亦属于伟**司向王**、王**交房的合理通知及准备时间,对于王**、王**该时间段的租金损失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持原诉理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伟业公司赔偿其二人损失2183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伟**司同意原判,针对王**、王**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伟**司已于2009年将房屋及附属的水、电、气、门禁等卡*交给了王**、王**,不同意其二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民事判决书、移交物业管理协议书、伟业嘉园居民入住管理公约、商品房认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收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楼宇交接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供暖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王**、王**起诉日为2014年7月18日,且本案中其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加之伟业公司在原审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审法院对于2012年7月18日之前的权利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伟业公司将房屋及附属的各种水、电、煤气、门禁等卡交付给王**、王**的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楼宇交接书》、《伟业嘉园居民入住管理公约》、《伟业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伟业嘉园小区供暖协议》等系2009年11月13日所签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王**、王**上诉称伟**司在2009年11月13日只交付了房门钥匙,而未将水、电、煤气、门禁等卡予以交付,对此其二人提交了“物业嘉园业主领取物业品、资料记录表”复印件一张,该记录表中载明了王**领取电卡一张及门卡三张,时间均为2012年7月29日,但伟**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记录表系复印件且未有伟**司方面的签字或盖章,加之原审法院调取了伟**司关于王**、王**个人及其他业主的物业管理档案均未发现“物业嘉园业主领取物业品、资料记录表”,故本院难以认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王**、王**虽亦提交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均不足以证明各种卡的交付时间系2012年7月29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物业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3日履行了交付房屋的手续,事隔几年后王**、王**称伟**司未将上述房屋附属的各种卡交付给其二人,则需其二人提供相反证据,现其二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伟**司未将上述各种卡交付给其二人,故本院对于王**、王**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9日的房屋租金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王**、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王**、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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