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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先伟诉门宪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门**、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和被告刘**、被告门**及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诉称:2012年8月3日20时35分,在北**兴区京开路黄良路口,门**驾驶(车牌号为:京AF0166)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门**是肇事司机,刘**是肇事车辆车主,我受伤后,多次给门**打电话联系,门**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1、门**、刘**和人保孝义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794.69元(其中医疗费70.52元、误工费7466.67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7.5元、修车发票770元、代写诉状费300元);二、门**、刘**和人保孝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门*成辩称:我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我是司机,(车牌号为:京AF0166)大货车已经办理了保险,一切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我是(车牌号为:京AF0166)大货车的车主,该车已经办理了保险,一切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刘**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F0166)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孙**提交相关证据,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孙**案件受理费和代写诉状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0时35分,在大**京开路黄良路口,门**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F0166)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的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支队认定门**负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孙**经北京**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部挫伤、肋软骨炎,经医院建议,其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21日共休息56天。(车牌号为:京AF0166)大货车车主是刘**,该车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刘**认可门**是受其雇佣,刘**为孙**支付医疗费(含挂号费)共计3358.26元,孙**本人支付医疗费(含挂号费)共计70.52元。

孙**为证明其误工费、修车费、代写诉状费数额,提交:1、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孙**在北京众友**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6日未上班,扣发工资总计为7466.67元,证明其在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6日休息期间共产生误工费7466.67元;2、修车费票据,其上显示日本三铃前围1个210元、日本三铃侧边条2条260元、日本三铃前大盖1个300元,证明其修车费为770元;3、代写诉状费收条,其上显示:收到孙**代书起诉状代书费300元,杨**,2012年8月30日,证明其起诉状代书费用为300元。刘**及门宪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称同意支付孙**要求的医疗费、代写诉状费、修车费、交通费,但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人保孝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孙**要求的误工费和修车费偏高,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孙**要求的交通费,但不同意支付其要求的代写诉状费。

另经本院核算,刘**为孙**支付医疗费共计3358.2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处方单、门诊费收据、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挂号费票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票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驾驶员门**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车主刘**是门**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刘**负担,对孙**要求人保孝义公司和门**、刘**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428.78元(其中孙**支付医疗费70.52元,刘**垫付医疗费3358.27元),该笔医疗费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孝义公司负担,其中应支付孙**医疗费70.52元,应支付刘**3358.26元,但因刘**认可其垫付的医疗费为3358.2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大**医院建议孙**共休息56天,虽在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6日没有遗嘱,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确定其误工期间为60天,虽人保孝义公司不认可孙**提交的收入证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收入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孙**的月工资为3500元及误工费为7000元,对孙**要求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孙**要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人保孝义公司认可孙**支付的交通费数额,对孙**要求的交通费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修车费,虽人保孝义公司认为修车费太高,但鉴于孙**提交了修车费发票,本院认定孙**的修车费为770元,因该笔费用亦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孝义公司负担;对孙**起诉要求的代写起诉状代数费3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不应人保孝义公司来负担,但因刘**同意赔偿该笔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七十元五角二分、误工费七千元、交通费八十七元五角、修车费七百七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代写诉状费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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