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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限公司诉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高**司就其所有的京G62248号红岩自卸汽车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2011年1月27日,高**司员工郭**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海淀区文慧桥时与北京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员工王**驾驶的京BF4427号出租车追尾。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郭**、北**司分别将高**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要求高**司赔偿损失。海**院经审理后,判令高**司赔偿王**车辆误工费4845元、赔偿郭**车辆误工费4845元、赔偿北**司车辆净值损失27314元、车辆承包金损失16197.5元。2012年7月9日,经协商,高**司赔偿王**、郭**及北**司损失共计53201元。另,事故发生后,高**司支付拖车费560元、车辆修理费4203元。因人保孝义公司就上述费用支出拒绝理赔,故请求:1.判令人保孝义公司赔偿高**司保险金57964元;2.诉讼费由人保孝义公司负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高**司陈述的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人保**公司同意理赔的部分为:拖车费560元、车辆修理费4203元、高**司赔偿北方公司的车辆净值损失27314元;因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车辆误工费属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故不同意赔偿25887.5元。

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因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对原告高**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持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条款人保**公司就间接损失免赔;原**公司以未收到该条款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提交的条款为复印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高**司告知并明确阐述该条款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8日,高**司就其所有的京G62248号红岩自卸汽车在人保孝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24时止。投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2.2011年1月27日,高**司员工郭**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文慧桥时,与北**司司机王**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京BF4427号出租车追尾,致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

3.事故发生后,王**、郭**、北**司分别将高**司诉至海**院,要求高**司赔偿损失。海**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分别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6419号、16422号、164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司赔偿京BF4427号出租车承包人王**车辆误工费4845元、赔偿京BF4427号出租车承包人郭**车辆误工费4845元、赔偿京BF4427号出租车所有权人北**司车辆净值损失27314元、车辆承包金损失16197.5元。2012年7月9日,经协商,高**司就前述三份判决赔偿王**、郭**及北**司损失共计53201元。

4.事故发生后,京G62248号红岩自卸汽车被拖至北京市大兴区兴福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大兴修理部)修理,高**司支出拖车费560元、车辆修理费420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高**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除存在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外,人保**公司应依约赔偿高**司保险金。就投保车辆发生的拖车费、车辆修理费及第三方车辆的净值损失,人保**公司同意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第三方出租车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及承包人的误工损失,虽人保**公司辩称该部分损失属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项,但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人保**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高**司就该部分损失已赔偿第三方,故人保**公司应就承包金损失及误工损失履行赔偿义务。综上,高**司要求人**司赔偿保险金579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高**限公司保险金五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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