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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的申请经审核或获得原告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17日已发生欠款共计105572.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105572.24元(其中本金94206.8元,利息6288.02元,滞纳金5056.76元,超额金20.66元);2、被告按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并接受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发生了欠款本金94206.8元,利息6288.02元,滞纳金5056.76元,超额金20.66元,上述共计105572.24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一是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二是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行信用卡开卡申请书、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了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及滞纳金、超额金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偿还广发银**北京分行信用卡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共计十万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角四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给付广发银**北京分行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按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

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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