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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春**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春**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自北京瑞**发有限公司购买×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面积为90.53平方米。被告在购买房屋时与开发商约定被告入住后选定本案原告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每年度按房屋面积向本案原告缴纳物业费1825元,缴费方式按年度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度开始前10日内缴纳。被告入住后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缴纳时间、缴费方式,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自欠缴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应缴费用的3%,签订服务协议同时被告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底的物业费,后续又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共计3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欠缴3650元,此期间原告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发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多次通知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无任何理由始终不履行缴费义务。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共计违约355天,按双方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元。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入住购买的房屋,同时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原告履行了作为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按双方约定被告应立即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同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36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交纳物业费属实,欠费时间也对,但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家水管出现问题,浴室漏水,原告不给解决;我家楼下底商开了张*麻辣烫,2、3、5层开了足疗,严重扰民,原告没有管理;单元防盗门损坏,原告没有及时进行维修。如果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了,我同意交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山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53平方米。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8元,每年度开始前10日交纳下一年度物业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交纳了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3650.17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说的单元防盗门损坏的问题,称对损坏严重的单元门已启动公共维修基金的申领程序;关于被告所说的底商业主经营餐饮及其他业主的商业经营行为,原告只能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告无权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装修申请表、收楼书、房屋验收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有义务按照《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的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650元,低于本院核算的物业服务费3650.17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系恶意违约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房屋漏水、单元防盗门损坏,原告不予维修及原告未尽到合格的物业管理义务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其他业主非法进行商业经营的问题,因原告非系该侵权行为的主体,且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被告可另行解决,其据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春**限公司二○一四年度、二○一五年度物业服务费三千六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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