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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盛世芸**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王**从事销售保温材料生意,盛**公司从王**处购买保温材料。2013年1月16日,盛**公司向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至2013年1月15日共欠王**保温材料款172900元,送货单据全部作废,落款加盖盛**公司财务章及负责人郭**签名。王**多次催款,盛**公司仅支付1万元,剩余1629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盛**公司给付货款162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盛**公司向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至2013年1月15日止,共欠保温材料款(送货单全部作废)王**共计壹拾柒万贰仟玖佰元整。”欠条落款盖有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郭**签字。2013年12月13日,盛**公司给付王**现金1万元,王**向盛**公司出具收到保温材料款1万元的收据。

庭审中,王**称自己从2011年3月开始向盛**公司供货,截至2013年1月16日共计货款172900元,盛**公司除2013年12月13日付款1万元外,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盛**公司向王**购买保温材料,并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共欠王**货款172900元。王**现认可已收到1万元货款,主张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2900元。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付清余款。本院对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货款十六万二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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