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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展**限公司等与华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司)与被告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展翅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速**司起诉称:速**司与华**司自2001年建立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并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了2009年度《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司以购销形式销售速**司提供的商品,华**司按每月销售量与速**司进行结算;速**司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后,华**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速**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司给付货款46748.61元,并自欠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后速**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司给付货款466490.4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6490.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速**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华**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原名称北京展**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购销形式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购销商品的品名、产地、条形码、规格型号、原料成分等内容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需求另行签订华润万家超市新商品报告表(代购销适用)予以确定。结算方式为购销45天,以结算月为基础,在当月可付货款额度控制前提下以抽单方式进行结算(可付金额=进货总额-月末库存);乙方在与甲方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乙方应根据甲方财务部门提供的“华润超级市场对账单”进行核对,如对“华润超级市场对账单”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内容持有异议,乙方须于当月结算付款前提出,并与甲方协商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应结算货款的金额;双方对此声明,若乙方按照甲方华润超级市场对账单所载明的或上述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货款之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即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销的同意和确认该份华润超级市场对账单所载明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且除非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若甲方已按照华润超级市场对账单付清相关结算货款,即视为双方已全面履行和完成与该结算所涉及业务相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乙方有义务每年在甲方商场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向消费者作各种形式的让利,促销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促销活动须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并遵守甲方各方面的促销规定;乙方为甲方的促销活动提供专项服务的,乙方应另行付费,具体由双方协商后确定;甲方组织的促销活动乙方须予以配合,具体费用按附件二《供应商贸易协议》相关规定执行。乙方需同意对商品销售过程中因顾客挑选等因素造成的外包装坏损等影响正常销售的商品进行退货处理;乙方有义务对滞销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予以退还并积极配合甲方实施商品的退换工作。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故解除或到期终止不再续约的,乙方须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满2个月后方可与甲方结算货款;本合同生效日期2009年1月1日,截止日期2009年12月31日等。合同后附件二供应商贸易协议载明了促销支持费3170元/月,新品宣传费至少1000元/SKU,新张**促销费(每店)至少2000元/社区门店,铺面形象维护费(每店)500元/社区门店,信息服务费至少3000元/年,海报费8元/SKU/次,至少6次/年。

诉讼中,速**司申请就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2003年至2010年往来账务账目进行审计,经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事务所进行审计后,北京**事务所多次与华**司联系要求华**司提供审计所需材料,但华**司未能提供相应材料,故北京**事务所根据速**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统计。统计内容包括:速**司送货销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1317468.06元;速**司送货给华**司,华**司签字后收货未开增值税票,货值21033.1元;华**司销货后付给速**司货款872010.76元;速**司计算华**司尚欠货款466490.4元;速**司提供了其与华**司签订的2003年、2005年、2007年《购销合同》,合同分别规定赞助费、陈列费、司庆费、促销费等事项,因在合同中未规定这些收费的付款方式,又无法核实,只做说明。

对于费用,速**司表示认可每月应向华**司交纳信息服务费920元,但表示该费用系另以现金方式交纳,华**司则表示系每月从货款中扣除;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之前的费用均已经结清。关于扣款,华**司认为已扣费用共计117890元,尚欠32190元未扣,未扣费用包括促销支持费、新店促销服务费、社区促销支持费、社区铺面形象维护费。速**司对此予以否认。华**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单以证明费用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而非另交,速**司认为该单据上加盖的公章为“北京展**限公司”,与速**司当时的名称有一字之差,因此对该单据不予认可。华**司未能对“北京展**限公司”的公章问题作出解释。

对于已送货未开票的金额,速**司主张金额为21033.1元,华**司表示因其计算的金额高于速**司主张的金额,故以速**司的金额为准。

关于退货,速**司称最后一次退货日期为2010年4月9日,并提交了2010年退货单据予以证明;2010年退货是系统配送中心退货单,与之前的门店系统退货单据不同,但2010年退货单据上加盖了华**司**运部的章。华**司则表示目前查询到最后一次退货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运部是否有2010年退货单据上的章需要核实。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华**司未能就**运部章的问题答复法庭。

另查,速**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民法院后将该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购销合同》、直送商品验收单、退货单据、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速**司与华**司就供货事宜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在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故解除或到期终止并不再续约的,乙方须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满2个月后方可与甲方结算货款。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再续约时,应当在2个月内结算货款。从速**司提交的证据看,最后一次退货单据载明的退货日期为2010年4月9日,华**司虽然否认该退货单据为其公司所有,但华**司亦认可其公司储运部有自己的章,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储运部所使用的章的样式,华**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可以认定速**司最后一次退货发生于2010年4月9日,此时双方仍未能结算完毕。自最后一次退货至其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未超过2年,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华**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速**司向华**司供货,华**司应当向速**司支付货款。速**司提交了送货单据、退货单据、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供货金额,华**司不予认可。但在速**司提出审计申请后,华**司不提供相关凭证、扣费依据,导致审计机关只能依据速**司提交的材料进行计算。华**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扣费依据。故速**司依据审计机关所计算的金额主张货款,无相反证据推翻,华**司应当按照该金额给付货款,并给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六千四百九十元四角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四十六万六千四百九十元四角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司法审计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华**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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