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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方合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建委)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必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第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的基础是海**司与联**司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作为涉案房屋施工单位的正方合公司主张北**建委为海**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相关规定,而正方合公司与海**司之间的纠纷在于后者未完全给付其工程款,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正方合公司与北**建委为海**司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方合公司主张北**建委颁证行为侵犯其根据1997年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留置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民事判决作出前,北**建委已经就涉案房屋先后为海**司和联**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平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一审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481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2013年10月14日,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民申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997)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欠款已经给付,正方合公司和张**已无合法理由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应当予以腾退”,正方合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正方合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正方合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2014)平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判决撤销北京市住建委核发的海**司转让给联**司首层底商的平集移字第00351号房产证,及联**司被主办方注销,为主办方分家所做的变更登记,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所做的平更字第00025号房产证,为中国**协会所做的平更字第00026号房产证。其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个事实理由为我方债权没有执行完毕。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法定孳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第二个事实理由为我方和违法的房产证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个事实理由为房产证的发放是违法的,是重大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不顾二中院行政庭经实质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再次剥夺我方权利时一错再错。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请求上级法院给予法律救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被诉的平集移字第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海**司与联**司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而颁发,正方合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施工单位主张北**建委为海**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相关规定,因正方合公司与海**司之间的纠纷系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正方合公司与北**建委为海**司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方合公司主张北**建委颁证行为侵犯其根据1997年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留置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民事判决作出前,北**建委已经就涉案房屋先后为海**司和联**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平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一审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481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且2013年10月14日,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民申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997)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欠款已经给付,正方合公司和张**已无合法理由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应当予以腾退”,因此本院认为正方合公司与被诉的平集移字第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正方合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所做的平更字第00025号房产证及撤销为中国**协会所做的平更字第00026号房产证的上诉请求,在一审诉讼时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告知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不能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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