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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住建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平谷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土**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平谷住建委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刘*,第三人土储平谷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等待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于2012年9月7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被告平谷住建委应第三人土**谷分中心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平建裁字[2012]第003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下简称第003号裁决)。该裁决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土**谷分中心对平谷区夏各庄新城8号地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住宅实施拆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向平谷住建委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平谷住建委经审核受理后,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等文件,对上述拆迁事项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询问、取证后,平谷住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以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王**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夏各庄镇××街××号的宅院腾空交申请人拆除。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交房后,将拆迁评估补偿款584071元,回迁房差额面积补贴35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时搬迁,依拆迁实施方案不能得到相应的奖励。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交房后,凭相关证明,将移机费、搬家补助费、周转房补助费支付给被申请人。移机费标准为:电话移机费235元/部、有线电视移机费380元/端、空调移机费300元/台;搬家补助费标准为:2500元/宅(由申请人负责搬家,不支付搬家补助);周转房补助费标准为:1200元/月,期限按实际周转期和两个月装修期合并计算(由申请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周转房补助)。四、除上述补偿费、补助费、回迁房差额面积补贴及移机费外,被申请人仍可按16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回购173平方米安置房,仍有权享受村民上楼后的生活保障等相关政策。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003号裁决卷宗,用以证明:1、土**分中心已经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合法拆迁资格,有权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以及该中心实施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涉案估价结果报告行使异议权利,该估价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对原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的根据;3、被告所作第003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卷宗材料包括: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及其送达回证;2、房屋拆迁纠纷立案登记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4、答辩、调解及裁决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5、夏各庄村宅基地登统结果公示(以下简称宅基地登统结果公示);6、中资拆估字2009第106号-XG**-××街××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估价结果报告)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估价结果通知单)及其送达回执;7、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8、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方案表;9、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方案)及其公示证明;10、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谈话记录(以下简称谈话记录);11、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2、京国土平预〔2009〕15号北京市**谷分局关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8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下简称用地预审意见);13、京发改〔2009〕1495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8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其附件(以下简称项目批复);14、北京**员会2009规(平)地字0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5、市国土局牵头负责的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以下简称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16、京政地字〔2009〕12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平谷区二○○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复);17、农业**分行企业存款证明书(以下简称存款证明书);18、中标通知书、委托房屋拆迁评估合同、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住宅委托拆除合同以及被委托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19、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及其公示证明;20、入户调查与评估通知书;21、京建平拆许字[2009]第2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22、夏各庄新城8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及其公示证明;23、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准予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决定书、夏各庄新城8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延期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延期公告)及其公示证明;24、房屋拆迁纠纷调查询问及调解笔录;25、第00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6、裁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27、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查表;28、户籍证明。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平谷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面积控制标准及有关补助费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北京市平**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京*编办〔2009〕40号),系被告作出第003号裁决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一、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延期亦不能超过6个月,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超期15个月;第三人实施的拆迁项目并非因为国家建设或者农村建设,而是为了流通储备用地,且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并未提供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二、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相关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在对原告补偿时却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明显错误。三、被告裁决所依据的估价结果报告违法。被告作为拆迁的行政执法机关,未尽监管职责,适用没有发生的评估报告,对原告不负责任,评估机构2009年出具的估价结果报告已经失效;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评估机构未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报告的格式不合法,送达方式不合法;涉案土地已经列入城区规划,已经预征为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城市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第003号裁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第003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4、2011年12月21日夏各庄新城报,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列入城市规划区。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涉案拆迁资金未专款专用,第三人不应委托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进行拆迁。

被告辩称

被告平谷住建委辩称:一、被告所作第003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二)第三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其与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符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具备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及送达,并对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拆迁人资格,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用地许可及拆迁许可,并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范围内进行拆迁;第三人依法委托的拆迁、拆除及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二、原告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5月12日,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未被依法撤销;涉案房屋拆迁因征收集体土地发生,被告适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进行裁决并无不当;评估机构的选择、估价结果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第003号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土储平谷分中心述称:被告所作第003号裁决合法。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材料齐全,且依法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获批准。二、涉案拆迁为征地拆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确定拆迁实施方案,明确补偿标准并无不当。三、涉案估价结果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过程均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或重新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持有以下异议:1、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被告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违法;2、宅基地登统结果公示表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3、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方案表信息不全面;4、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评估机构未到现场进行勘查,估价结果报告形式不合法、没有估价师本人签字,送达回执中注明被拆迁人拒绝签字事实不清;5、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中没有估价师、见证人、调查人的身份信息;6、拆迁实施方案违法;7、谈话记录伪造;8、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中未签约理由不全面;9、被告裁决未经集体讨论;10、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不全面,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11、存款证明书中资金用途和资金数额未经过论证;12、拆迁公告内容违法,搬迁期限与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期限不一致;13、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1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查表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裁决过程中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联,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理由在于:1、第三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并获得了被告的批准,被告所作准予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决定并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2、宅基地登统结果针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登统结果有误;3、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方案表仅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之一;4、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评估程序、结果符合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估价结果报告送达回执有见证人签字;5、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了估价师的资质证明,而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并无要求在房屋估价勘查表中注明调查人、见证人的身份信息的规定;6、拆迁实施方案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7、谈话笔录中有证明人签字,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8、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不全面;9、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中并无被告作出裁决需经集体讨论的规定;10、有关部门在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中加盖公章旨在加快相关项目的前期审批手续,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中并无第三人申请裁决时必须提交所有审批文件的强制性规定;11、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存款证明书中的资金用途和数额需要论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足;12、拆迁公告中搬迁期限与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拆迁期限并不相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公告的是搬迁期限,而非拆迁期限;13、被告送达回证符合相关要求,有注明工作单位的证明人的签字见证;1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查表系伪造。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4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当庭提交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第003号裁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针对第003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未经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并非相关审批文件,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交的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三人实施平谷区夏各庄新城8号地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2009年11月13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实施拆迁。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示,拆迁范围为东至入城主干道,西至西一路,南至夏各庄新城主环路及夏各庄新城规划边界,北至夏各庄新城规划边界,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此后,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12日,并依法公示了拆迁延期公告。

原告位于××街××号的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据宅基地登统结果公示显示,原告宅基地为祖遗,面积为418.72平方米。第三人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北京中**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和其他附属物进行室外评估,出具并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估价结果报告和估价结果通知单,原告房屋拆迁评估补偿总额为584071元。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调解及裁决通知书。原告未进行答辩,未参加被告组织的调查询问及调解。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第003号裁决,并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维持第003号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平**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上述职责经调整由被告行使,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本案中,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就房屋估价勘查以及评估报告进行严格审查即作出被诉裁决,不利于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平建裁字[2012]第003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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