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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付学军、被告王**、王**和王**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一直未婚,无儿无女。被告王**的父亲和我是一爷之孙,王**原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兴隆县。二被告是夫妻。2004年10月,我的哥哥王**说,二被告想通过与原告建立扶养关系的方法把户口从河北省兴隆县迁入北京市平谷区,我碍于情面没有拒绝。2004年10月28日,被告王**把我接到平谷区公证处,让我在二被告事先写好的遗赠抚养协议上签字。我是文盲,当时只是认为我是在帮助被告办理进京户口。我和二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至今,一直靠政府的低保独自生活,二被告并没有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照顾我的生活起居。2015年春节过后,王**提出要在我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遭到我的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二被告在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没有子女,我经常去看望他。2004年我去看望原告时,和原告约定等他年老时我来扶养他。2004年10月28日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在公证处征得原告的同意后书写的,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我每月都带着食品和生活用品去看望原告,每月给他200至300元钱。我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的生活起居进行了照顾,不同意解除协议。

被告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未婚,无儿无女。原告和王**的父亲是一爷之孙。2004年10月2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对协议进行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遗赠人王**与扶养人王**系叔侄女关系,王**和王**系夫妻关系。现因遗赠人年事已高,生活日渐难以自理,为老有所养,遗赠人经与扶养人王**、王**协商,达成如下遗赠抚养协议:一、二扶养人承担遗赠人有生之年生活所需全部费用(含衣、食、住、行、医、药等所需的一切费用)。二、二扶养人负责照料遗赠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三、遗赠人愿意将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前台头村属于自己的房产及自己所有的其他动产在遗赠人去世后遗赠给二扶养人。四、二扶养人承诺对遗赠人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决不虐待或遗弃。五、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要做到相互关心和理解,遗赠人亦不得向二扶养人提出苛刻要求。六、在遗赠人生前,二扶养人无权处分遗赠人的财产。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严格信守。如遗赠人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协议时,应补偿二扶养人此前为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如二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或单方终止履行本协议时,遗赠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补偿二扶养人此前支出的费用,二扶养人亦无权得到上述遗赠人的财产。八、本协议制作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北京**公证处保存一份。

现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前台头村委会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老有所养、得到关怀和照顾、安享晚年生活。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二被告负担原告生活所需全部费用、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虽然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二被告曾经给原告买过酒、食物等物品,但原告认为二被告并未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来负担其生活所需的全部费用、照顾其生活起居。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见原告的生活条件很清苦。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无正当理由可以单方解除协议。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本院本着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尊重原告的意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王**与被告王**、王**在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王**各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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