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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陈**、中国人民财**市平谷支公司、北京路**有限公司五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市平**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公司)、北京路**有限公司五处(以下简称养护五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被告人保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养护五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志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陈**驾驶登记在北京路**有限公司名下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燕山加油站门口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我被送至平**医院治疗。因被告陈**系被告养护五处雇员,且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两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第一,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我系被告养护五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养护五处赔偿。第三,原告治疗疾病中有118.38元系医保范围外用药,该笔款项我愿意自行承担。

被告养护五处辩称,第一,被告陈**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系我单位实际使用,被告陈**亦系我单位雇员。第二,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704.29元、现金1000元,应从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平**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车牌号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第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轮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均同意赔偿。第三,被告养护五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118.38元、治疗非外伤用药费用104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第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对于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6时50分,被告陈**驾驶登记在北京路**有限公司名下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燕山加油站门口时,适遇原告由东向西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性反应;面部皮肤裂伤术后;左*、左膝软组织损伤等伤,住院8日。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两轮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两轮电动车200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医疗费中有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118.38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陈**自行承担;有治疗非外伤用药费用104元,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双方均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33天、护理期限为8天。双方均认可原告身体内安装心脏起搏器。

另查,被告陈**系被告养护五处雇员,且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正在从事职务工作。被告陈**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人保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养护五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704.29元(包含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118.38元及治疗非外伤用药费用104元)、现金1000元。

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200.29元,其中医疗费5600.29元(被告养护五处全额垫付,但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仅同意支付54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两轮电动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处方等,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车辆保单、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陈**驾驶登记在被告养护五处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陈**系被告养护五处的职员,发生事故时亦在从事职务工作,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养护五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养护五处依责予以赔偿。被告陈**自愿承担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与本次外伤无关的治疗费104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轮电动车损失,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身体情况及护理人员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养护五处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倪连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六千六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路**有限公司五处为原告倪连志垫付费用共计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原告倪**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五处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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