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张**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张**、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村村委会)、原审被告郑**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郑**、郑**为同村村民,双方宅院位于同一胡同的南北两端,其中我的宅院位于胡同南端,郑**宅院位于胡同北端东侧,郑**宅院位于胡同北端西侧。郑**、郑**日常生活污水常年从其院内排放到院外的公共通道中,造成通道常年泥泞积水。2015年7月12日下午6时40分许,我回家路过郑**、郑**宅院外时,由于道路泥泞积水致我摔倒受伤,我因此住院治疗并遵医嘱休息和复查。故我起诉要求郑**、郑**、河**委会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20.06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辩称:张**摔伤不是我造成的,道路也不是我打的,积水也不是我造成的,故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郑**辩称:我方没有责任,张**摔伤跟我方也没有关系;过道有3米多宽,其中有2米多宽的干路,只有50厘米的积水,张**非要骑到积水那;路是村委会打的;张**的治疗费用与我方无关。故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河**委会辩称:胡同里过道的日常管理人是张**等村民,而非村委会。按照张**所述其与其他人共同使用过道不止一天两天了,每天都走这个过道,均没有发生张**主张的损害。张**主张本次损害是郑**、郑**排放污水到过道内,侵权人应该是郑**、郑**,而不是村委会。张**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行的时候有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明知道涉案路段有积水,没有安全驾驶,张**有一定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村委会对涉案的胡同具有管理义务,我方只应承担管理责任,赔偿责任还是应该由事实违法排放的人员承担责任。对于张**损失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故我村委会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郑**、郑**同为平谷区马坊镇河北村村民,三家宅院处于同一胡同中,张**宅院位于胡同南端,郑**宅院位于胡同北端东侧,郑**宅院位于胡同北端西侧。2015年7月12日18时许,张**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驶至郑**、郑**宅院外的事发道路后车辆打滑,张**摔倒受伤。张**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北京**医院急诊留院观察,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4日住院治疗9天,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大腿皮下血肿、左膝皮挫伤。出院后,平**医院建议张**遵医嘱休息。张**又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并做了手术。出院后,该院建议张**遵医嘱休息。

另查,事发道路系南北方向的水泥路面,该路面不平,两侧没有用于排水的边沟,亦没有铺设排水管道。该路系河北村村委会修筑。公安机关的现场录像显示:事发当天,张**摔倒,郑**、郑**家的排水口向事发道路排水,郑**、郑**宅院外的事发道路上有积水。经法院现场勘查,郑**、郑**家宅院外的事发道路上有积水,郑**、郑**家挨着事发道路一侧均有排水口,未见事发道路旁其他住户旁有积水,也未见其他住户向事发道路排水的行为。

经核实,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7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郑**向公共道路上排水,二人的行为具有过错,是导致张**摔倒的原因之一,二人应连带赔偿张**的损失。河**委会作为村内道路的管理者,应当妥善管理好道路,保障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禁止或者将路面积水及时排出,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安全,应认定河**委会未尽到管理责任。河**委会疏于管理,与张**在此摔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河**委会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一位成年人,应当清楚其回家必经之路的路况,确保安全行驶,张**的疏忽亦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减轻郑**、郑**、河**委会的赔偿责任。张**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准确,法院予以确认;张**主张的营养费天数有误,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并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数额。张**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法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次数等予以酌定。张**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郑**各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五千一百五十五元,郑**和郑**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摔伤的地方是公共道路,河**委会是公共道路的管理者,应当妥善管理好道路,保障道路安全。河**委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路面积水排出,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安全,应当认定河**委会未尽到管理责任,由村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事发道路是河**委会修筑,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张**摔伤与郑**没有因果关系,事发道路有3米多宽,其中2米多并没有积水,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回家必经之路的路况,她没有安全驾驶其电动自行车。张**的疏忽是导致其摔伤的重要原因,损失不应当由我来负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原审诉讼请求。

张**、郑**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没有上诉。河北村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提交的照片、诊断书、病假条、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清单、处方、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郑**提交的照片、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图、照片、录像、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执法录像、110接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是否应该对张**所受损害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骑电动自行车至积水路面打滑而摔倒受伤,系郑**、郑**往路面排水所致,郑**、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委会作为道路管理方在涉案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应承担相应责任。张**骑电动车没有避开积水路面,导致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确定郑**、郑**、河**委会的责任比例以及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张**负担51元(已交纳),由郑**、郑**、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