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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鑫万维**清障服务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鑫万维**清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鑫万维中心)、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维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付**,交通支队委托代理人万福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30日,我的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被交通支队取证拖至鑫万维中心。恰逢这几天,当地下大雨,我的小客车被泡。同年9月2日,事故处理完毕,我取走小客车。我的整个车辆产生贬值损失,ETC被泡毁、地胶、脚垫、座椅、座套、行车电脑、电路均被泡毁。二被告应对我的车进行妥善保管,但均未尽到相应责任,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汽车修理费、ETC损毁赔偿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473元,并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鑫万维中心辩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处理后委托我单位进行存放事故车辆,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在涉案车辆存放方面有过错,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我中心受交通队委托,办理涉案车辆的存车事宜,我单位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我中心主张权利。原告自主提取车辆,提取车辆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是在我单位停放期间造成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支队辩称:原告未向我单位反映过车辆被泡的情况,去年的雨量亦达不到原告所说的那种程度,原告所述车辆损失情况不能成立。我支队与鑫万维中心有协议,如因保管不善产生赔偿责任,应由鑫万维中心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汽车于2006年购买,现系原告所有。2014年8月30日,张**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A车(张**)前部与B车右侧相接触,两车损坏,A、B受伤、B手机损坏等,当日,该小客车被拖至鑫万维中心的停车场(露天)。2014年9月2日,原告将车取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对汽车进行了修理,原告主张分别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共三次对汽车进行了清洗内室、地胶、脚垫等,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ETC损毁赔偿费、拖车费、停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负责维修汽车的北京**塔汽车修理站职工陈述修车明细中修全车线、电脑与雨水浸泡有关,汽车被泡后有可能会清洗多次。

另查,汽车挡风玻璃上安装着ETC(不停车电子收费系统)。

另查,北京市平谷区气象局出具气象凭证载明2014年8月30日至9月2日东高村每天均有降水天气现象出现。从原告提交的取车录像中可以看出,取车当天有降雨,原告的车辆没有被遮盖挡雨。

另查,2014年1月5日,二被告签订交通违法事故车辆委托存放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交通支队)委托乙方(鑫**中心)管理甲方依法扣留的交通违法车辆、事故车辆。甲方有权对乙方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经营进行监督、举报。乙方须根据扣留车辆状况以及扣车单位要求,使用车衣、苫布、车棚等物品或设施,妥善保管甲方移送的交通违法车辆、事故车辆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金塔汽车修理站维修费用明细及发票,北京会勇永和汽车装饰用品店发票、收据,拖车费、存车费发票、扣留拖移车辆停车费用告知书、电子标签购买费用票据、照片、光盘、行驶证;被告交通支队提交的管理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被**维中心提交的返还物品凭证、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扣留车辆交接凭证、放车单,本院调取的气象凭证、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汽车停放在交通支队委托的鑫万维中心,鑫万维中心应妥善保管车辆,但其未能如此,致使原告车辆被雨*,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交通支队作为依法扣留事故车辆的单位,其虽将事故车辆存放管理事宜委托鑫万维中心停车场,但二被告签订的委托存放管理协议只对二被告具有效力,交通支队对外仍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原告未证明ETC受损或受损系被告雨*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ETC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清洗地胶、地垫等的费用中关于第三次清洗的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北京会勇永和汽车装饰用品店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发票(共300元),此日期距离原告取车时间较长,且发票上未显示费用明细,本院无法确定发票显示的费用与汽车被雨*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次清洗汽车地胶等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汽车修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损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拖车费、停车费收取不合理,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车费、拖车费,因停车费、拖车费的收取与否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因原告所有的汽车已购买多年,不符合要求赔偿贬值损失的要求,故本院不启动贬值损失的评估程序,亦不支持原告要求的贬值损失。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鑫万维**清障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四千八百三十元,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万维**清障服务中心负担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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