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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林**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跃诉称:2015年1月13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现代三厂南门口处,李*驾驶登记在被告林**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AL7442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吴*跃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F6W75的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吴*跃及乘坐吴*跃驾驶车辆的冯**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跃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50.6元,误工费2000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00.6元,被告中联北**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林*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为其公司职员,涉诉事故发生在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李*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中联北**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联北**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3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现代三厂南门口处,李*驾驶登记在被告林**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AL7442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吴**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F6W75的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吴**及乘坐吴**所驾车辆的冯**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

吴**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医院就诊。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车祸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制动,休息三天,对症治疗。之后,该院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软组织损伤;休息三天。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软组织损伤;休息七天。

吴**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950.6元,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误工费2000元,吴**称吴**在机场打零工,无固定工作,工资为每日150元左右,林**公司称证据不足,由法院酌定具体数额。对于交通费500元,吴**称为吴**就医1次、复查2次发生的费用,林**公司称无证据,不认可。对于拖车费350元,吴**提交发票、清单证实,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林**公司称李*为林**公司的职员,涉诉事故发生在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李*驾驶的涉诉车辆在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发票、收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联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林**公司名下,林**公司称李*为其公司职员,涉诉事故发生在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本院认为被告林**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吴**主张的医疗费、拖车费,本院按照吴**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50.6元,误工费1200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东跃九百五十元六角、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东跃一千六百五十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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