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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20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中**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10月,刘**购买我公司金海小区×号厂房楼南,面朝北的西数第8个车库一间,价款4万元。依据1994年12月17日,北京**管理局向我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车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国有划拨用地,用途为工业。2001年5月31日,原平谷**理局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车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仍是国有划拨用地,用途仍为工业。转让车库的行为违反《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关于金海小区×号厂房楼南,面朝北的西数第8个车库一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刘**将车库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司建设的涉案车库违反了199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而对该建筑物的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中**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中**司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涉案车库建设于国有划拨用地之上,中**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库已取得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建筑物的处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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