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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罗XX1、罗XX2、罗XX3、杨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9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罗XX4的主要收入来源系与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包经营收入”,属于认定事实有误。*XX4与我结婚后尚有夏各庄信用社、平**行办公楼改建、北京西站库房改建、乐政务烤鸡场四个工地正在施工。2001年又承接了昌平区西河沿居住小区工程,直至2002年底工程完工。我与罗XX4结婚后,为了协助罗XX4工作,我辞去了在北京**学四厂的工作。同时,我于1999年在平谷经营过两个服装店。我于2002年办理退休手续,工龄29年,我有退休金。*XX4退休并不等于没有进行经营活动。我与罗XX4结婚14年,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法庭无视我们14年的婚姻生活,却认定“罗XX4的主要收入来源系与己故前妻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包经营收入”,这完全不符合事实,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对罗XX4住院费用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我向法院提交了数十份证据,但判决没有如实列示我提交的证据,仅归纳为几张。关于支付罗XX4住院费用及李XX只是偶尔探望罗XX4的认定,直接关系我的继承份额,原审判决认定有失公正。(三)原审判决对李XX持有罗XX476万元款项的事实认定不清。我持有76万元是罗XX4生病时,而不是罗XX4去世后。我已将罗XX4生病后两年内的生活支出情况及部分发票提交给法庭,但法庭无视上述证据,反而认定我不能举证。(四)原审判决认定罗XX3在双旭花园房屋居住并判决其有居住权错误。*XX3于2010年3月结婚后居住在朝阳区望京西园,其在二审当庭承认没有住双旭花园房屋,但判决书上仍把罗XX3的住址写为双旭花园,目的显然是为把双旭花园房屋最终判给罗XX3制造依据。我和罗XX4从2002年4月购买双旭花园房屋开始,至2011年4月被罗XX3封锁房门时止,我一直居住在双旭花园房屋。2011年初罗XX3等人撬门换锁,致使我有家难回,房子被罗XX3等人强占至今,我和罗XX4及杨X的全部生活用品仍在该房屋内。(五)关于杨X与罗XX4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问题。我与罗XX4结婚时杨X才13岁,在已经变更抚养关系2年后,13岁的杨X不与我和罗XX4共同生活,她自己无法生活。原审判决不顾杨X与我和罗XX4共同生活、罗XX4承担对杨X抚养责任的基本事实,以次要问题掩盖实际生活状况,损害了杨X的权益。杨X向法院提交了望**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自1997年9月至2004年12月,杨X与我和罗XX4在朝阳区望京西园共同生活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罗XX1、罗XX2、罗XX3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主张其与罗XX4婚后经营建筑业及服装业,证据不足。(二)申请人否认罗XX3居住在双旭花园房屋,证据不足。(三)申请人拒绝对病危的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照顾并隐匿被继承人、被申请人的财产。(四)杨X与被继承人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属于继承人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XX主张其与罗XX4结婚后,罗XX4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XX4的前妻刘XX去世后,罗XX4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处理,对刘XX的遗产亦未进行分割,且罗XX4与李XX在刘XX去世后不久即再婚,故*XX4再婚后的投资款项中亦应包含了刘XX的遗产份额,该部分财产应由罗XX4与罗XX1、罗XX2、罗XX3共同继承。关于双旭花园11号房屋,因*XX4生前已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遗产份额留给罗XX3,考虑到罗XX3对双旭花园1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较多,故一、二审法院将双旭花园11号房屋判归罗XX3继承使用并无不当。关于龙凤小区202号房屋,其中的购房款21万元系由罗XX4与刘XX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抵扣,该部分款项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罗XX4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李XX在罗XX4病重期间自罗XX4名下各账户中提取的款项,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资金的合理用途、具体的支出情况,故认定该部分资金仍由李XX持有,其中属于罗XX4的财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分配各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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