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结构厂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结构厂(以下简称城昌结构厂)与被告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昌结构厂委托代理人刘**、栗大文,被告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结构厂诉称:2008年5月,原告城*结构厂与被告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京**司承租原告的建筑模板等建筑器材,用于朝阳区四通路21#、22#楼工地,租赁期限为120天,租金共计人民币531420元,按月支付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还具体约定了模板等建筑器材的数量、规格、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继续承租、违约责任等条款。另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及合同发生争议由出租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城*结构厂依照合同的约定自2008年6月2日起至6月25日将上述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被告京**司承包的工程停工,120天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京**司因未能按时完成工程,故继续租用了原告城*结构厂的上述建筑器材。直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京**司才与原告城*结构厂终止租赁合同,并将上述建筑器材退还给原告城*结构厂。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城*结构厂及时完整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支付租金,截止现在,被告京**司尚欠原告城*结构厂支付建筑模板等建筑器材租金人民币5270834.08元,未能按月及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932489.90元。上述款项被告京**司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城*结构厂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模板等建筑器材租赁费人民币5270834.08元;2、被告京**司向原告城*结构厂赔付违约金932489.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期限不足120天,租赁期顺延的原因系奥运会期间无法施工,以及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停工近三年的时间。在停工期间,被告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且总包方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及被告已经将停工的情况告知原告,城**公司及被告均向原告提出了其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对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本租赁合同所租赁的模板是由城**公司提供的,对方只是代签合同并负责运输,故城**公司对租金拥有处分权。原告对城**公司的意见亦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停工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根据且显失公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有双方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结算应当以双方的《结算单》作为依据,故租金数额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确定。2、原告城*结构厂出具的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款的约定,对于补充协议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条款及内容,出租方必须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那么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被告京**司签署补充协议也应当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才能对被告生效。该补充协议签字人并非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指定的杨**,也并没有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所以该补充协议对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原告城*结构厂将该《补充协议》理解为停工期间按照100%进行结算,毫无事实依据。因为该补充协议内容中载明了按城**公司物管部协调租赁日期结算,但是原告城*结构厂对城**公司的协调租赁日期以及计算方式并未举证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告京**司提交了城**公司的《停工函》,《停工函》载明了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即便该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停工期间的租金也不应当支持。3、该租赁合同违约金约定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进行计算,若被告对约定有其他理解,应当认定约定不明,不应当支持违约金,且该合同系原告城*结构厂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做出不利于制定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看,京**司认为在两项计算方式中可能存在重合的地方,计算方式也不正确,应当认定约定不明,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是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显然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酌情降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城*结构厂(出租方)与被**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各种型号模板用于四路通21#、22#楼工地,其中大模板(86系列数量约为2670m2,日租金1.05元,租期120天)租金336420元,角模及异形模板(86系列数量约为625m2,日租金2.60元,租期120天)租金195000元,合计531420元;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详见城**公司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承租方支付出租方前期备料款30万元,否则发送或提取租赁物的时间相应顺延;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租期为120天,实际承租期不超过120天,按12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奥运期间执行城**公司文件,超过120天,按实际承租期间计算并收取租金;在承租方支付全部费用租金及有关费用后,如承租方继续承租,按大模板(86系列)日租金1.05元,角模及异形模板(86系列)日租金2.60元计算,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新租期;实际交、提租赁物的日期不得迟于预计日期八日,超过此期限,出租方按双方技术方案中确认的模板数量自暂定发货之日起第八日开始至实际发货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取承租方延期租用租赁物的租费;实际发生租费的承租期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方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承租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在次月5日对租费进行结算,并支付租金的80%,承租方应在租期届满后退还租赁物之前支付租金总额的80%,并在模板退场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3/1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若单方终止履行,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终止方给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对于补充协议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条款及内容,出租方必须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承租方指定杨**为技术交底、补充协议、延迟发货通知及技术变更的签约人,其签字有效,承租方指定孙**为模板系列产品接收、结算负责人,其签字有效;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此外,合同附件对模板维修赔偿标准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结构厂依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25日分批向被告京**司送达了合同约定的建筑模板,被告盐城京**司先后支付了13万元租赁费,其余并未支付。后双方就租金支付问题多次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需补充证据,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其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较长时间的停工期,该段期间应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认为停工期间不发生租赁费,并已经将该情况在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0月29日、2009年2月1日、2009年2月28日的停工函中告知原告城*结构厂,原告城*结构厂也知悉涉案工程停工的事实,故停工期间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停工期间租赁费收取与否的问题曾进行协商过,但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京**司仍应支付停工期间建筑模板的租赁费用。

2011年9月26日,原告城**构厂与被告京**司签订《结算单》,四通路21#、22#楼模板租费(合同租期120天)共计328928.04元,四通路21#、22#楼模板租费(停工期间690天×50%)共计945668.12元,以上共计1274596.16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城**构厂与被告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08年5月就山水文园项目21#、22#楼使用大模板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至今断续施工,现承租方要求退场,超出合同预约定日期,经双方协商,大模板按总包(城**公司物管部)协调租赁日期结算,并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上述《结算单》与《补充协议》均由城**构厂加盖公章,京**司由其经办人缪昌军签字,原告城**构厂主张依据《补充协议》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主张依据《结算单》支付租赁费。另2011年9月26日,原告城**构厂曾向城**公司物资设备公司发送一份《确认函》,内容为因开发商资金问题,模板进场施工两层后,一直停工至2011年4月份,经多次历时三年追讨租费无效,经协商,有关费用按五公司领导批准天数执行。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城**公司物资设备公司向公司领导及物资设备部请示的《报告》,内容为城**公司建议继续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结算租赁费,妥否请公司领导、物资设备部予以批示。该报告请示后,2011年9月23日有“同意物资设备公司意见”的批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城*结构厂于2013年6月13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京**司承租的建筑模板等各项租赁费用进行审计。我院报请北京**民法院摇号后,确定由北京高商**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审计。该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0日向我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京**司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共计5270834.08元。鉴定报告作出后,我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送达,被告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计算方式不公平,计算依据材料不齐全,鉴定结果不正确,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质询的申请。我院收到申请后,多次与鉴定机构联系沟通协调出庭质询,鉴定机构表示在收到出庭质询的相关费用后才能出庭。因出庭质询费问题,本院先后经多次与鉴定机构和京**司沟通协商,后鉴定机构表示可以由申请人对鉴定报告中其认为不合理部分提出书面申请,由其进行书面回复。2014年3月14日,京**司提出书面质询意见。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回复,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庭审中,被告京**司向本院提出对要求进行重新审计的请求,我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鉴定过程等均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重新审计的请求未予准许。

另查明,涉案建筑模板系原告城*结构厂从城**公司所租赁。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京**司已于2011年9月至12月陆续归还原告城*结构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主持原、被告进行和解,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物资租赁合同、确认函、发料单、退料单、收据、(2012)昌民初字第9898号民事裁定书、发票、高商司法鉴字(2013)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单、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结构厂与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租赁费的数额曾经多次协商,亦曾由第三方城**公司进行协商,且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亦有双方同意由城**公司进行协商的表示,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城**公司协调处理成功的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城**公司对双方之间的租赁费数额协商成功,故在原告城*结构厂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根据原告城*结构厂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高商**有限公司对租赁费的数额进行了审计,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经过双方庭审质证,现有证据无法推翻鉴定结论,故被告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京**司仅向原告城*结构厂支付租赁费13万元,故被告京**司还应支付原告城*结构厂5140834.08元。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3/1000元,但双方之间一直存在沟通协商租金支付的具体事宜,且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曾达成过一致的结算意向,该结算意向仅系被后来的双方新达成的补充协议所推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兼顾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2489.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结构厂租赁费五百一十四万零八百三十四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城昌金属结构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属结构厂负担二千九百元;由被告盐城**限责任公司负担四万五千七百九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万五千元由被告盐**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