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尹**、刘*,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中**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给王*,称其公司长期代客投资证券,已与多家私募基金及券商合作,可以提供涨停股票、内幕信息并包赚不赔,只收取少额管理费等骗取王*信任;2010年5月29日,王*在中**公司的利诱下与中**公司签订《VIP项目理财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理财协议书》),约定王*将金额100万元的股票账户资产交给中**公司,由中**公司直接进行操作,王*向中**公司交纳10万元管理费;但中**公司在收到王*交纳的管理费及股票资金账号后,未按合同的要求为王*管理证券资金账户,保证王*的投资收益;后王*了解到中**公司并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不能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证券委托理财等业务,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书》亦无效。故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理财协议书》无效,要求判令中**公司赔偿损失179460.1元,退还管理费10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由中**公司造成的;管理费中**公司只收到了5万元;王*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王*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金中投公司(原名称中金伟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理财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股票投资管理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的股票账号及其关联的资金账号,自愿委托且仅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由乙方在甲方的股票账户内进行投资买卖的具体操作;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在甲方账户内进行交易;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的股票账号为002995,证券公司为中信建投,开户地东直门营业部,账户内合计的资金总额为100万元;甲方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总额为委托投资管理的实际基数,并以此作为交纳投资管理费和分成的基数;甲方应在乙方确认收到投资管理费当日将股票账户、账号写于合同告知乙方,将股票账户的操作密码直接告知甲、乙双方确认的股票账户的管理人员,乙方保证对其股票账号和操作密码进行保密;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在股票账户内进行独立操作的,甲方承诺不干预乙方的独立操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进行股票投资管理预收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标准为委托资金总额的10%;双方同意,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管理资金基数为100万元,乙方按照10%收取管理费10万元;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本协议期内甲方自愿与乙方进行账户盈利分成,且分成比例为6:4(甲6乙4),账户内资金超出10%以上盈利开始结算,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分成额40%的利润;协议期间,账户风险控制在10%以内;若超出部分,乙方将在5个交易日内以现金的方式补齐甲方账户亏损,合同期结束,若账户增值未达到10%,乙方将管理费全额退还;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在该合同后手写了附加条款并加盖了中金中投公司公章,载明:甲方账户未盈利情况下乙方应归还甲方账户管理费10万元。

2010年6月3日,梁*向滕**汇款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中金投资账户管理费王*”。2010年6月5日,中**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管理服务费。王*称:其根据中**公司指示委托朋友梁*向中**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滕**汇款5万元,该5万元未出具收据;后又交纳了5万元现金,中**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2010年5月31日王*将账户交给中**公司,2011年5月31日收回账户。对于梁*是否与中**公司另有合同,中**公司表示不清楚。

据王*提交的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2010年5月31日王*所有的资金账号21159059的资产总额为招商银行1347股、歌华有线1400股、北**行68700股、潍柴重机200股、中国平安600股、中国南车2000股、新中基1000股、昌九生化1000股、华孚色纺1000股、永生投资1600股、柳钢股份2400股、中国国航3000股、中**通1000股、泸天化1600股,资金余额应为14078.77元。王*称当日将账户交给中**公司,当日股票买卖均由中**公司操作。故根据当日开盘价计算,王*账户2010年5月31日持有股票市值总额应为1123894元,加上资金余额14078.77元,共计1137972.77元。王*称其以1127985元为基数计算损失,该金额低于当日账户实际资产额,超出部分王*不再主张。

2011年5月31日,王*账户尚余股票山**10000股、中国国航1500股、东**气900股、银河科技3600股、上海梅林58730股。本院根据当日收盘价计算,王*账户股票总市值为846229.3元,资金余额635.83元,资产共计846865.13元。

王*表示,合同期间,因账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未进行过盈利分配。

关于合同效力,王*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中金中投公司则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另查,中金中投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中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项目投资、投资咨询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理财协议书》、股票明细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亦明确规定,未经中**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中**公司与王*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中**公司在王*的股票账户内进行投资买卖的具体操作,且王*不干预中**公司的独立操作。中**公司直接操作王*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交易,并承诺承担风险,双方对盈余进行分配。因合同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理财协议书》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王*有权要求中**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损失额的确定。中**公司表示不知道王*何时将账户交付,王*则表示系合同签订次日将账户交付给中**公司,王*该陈述与合同约定相符,应当予以认可。2010年5月31日,王*该股票账户资产总额为1137972.77元,截至2011年5月31日,王*上述账户的资产总额为846865.13元。以此计算,王*的损失总额为291107.64元。现王*仅要求中**公司赔偿损失179460.1元,该金额低于其实际损失总额,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王*交纳的管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应当交纳管理费10万元,现有证据显示王*于2010年6月5日交纳了5万元管理费,中**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该笔管理费应当予以退还。关于2010年6月3日梁*通过银行汇款所汇5万元,本院认为,梁*向当时的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汇款5万元,并明确载明了为款项用途为“中金投资账户管理费”,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此笔5万元为王*交纳的账户管理费。综上,王*向中**公司交纳的10万元管理费,中**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书》无效,诉讼时效应当自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故王*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金中投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的《VIP项目理财管理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十七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一角;

三、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管理费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