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积立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住建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平谷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土**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谷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刘*、第三人土储平谷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等待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于2012年9月6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被告平谷住建委应第三人土**谷分中心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于2012年3月26作出平建裁字[2012]第101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下简称第101号裁决)。该裁决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土**谷分中心对平谷区夏各庄新城7号地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住宅实施拆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积立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向平谷住建委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经调查、询问、取证后,平谷住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高积立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夏各庄镇××路××号的宅院腾空交申请人拆除。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交房后,将拆迁评估补偿款340196元,回迁房差额面积补贴35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时搬迁,依拆迁实施方案不能得到相应的奖励。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交房后,凭相关证明,将移机费、搬家补助费、周转房补助费支付给被申请人。移机费标准为:电话移机费235元/部、有线电视移机费380元/端、空调移机费300元/台;搬家补助费标准为:2500元/宅(由申请人负责搬家,不支付搬家补助);周转房补助费标准为:1200元/月,期限按实际周转期和两个月装修期合并计算(由申请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周转房补助)。四、除上述补偿费、补助费、回迁房差额面积补贴及移机费外,被申请人仍可按16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回购173平方米安置房,仍有权享受村民上楼后的生活保障等相关政策。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第101号裁决卷宗,用以证明:1、土**分中心已经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合法拆迁资格,有权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以及该中心实施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涉案估价结果报告行使异议权利,该估价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根据;3、被告所作第10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卷宗材料包括: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及其送达回证;2、房屋拆迁纠纷立案登记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4、答辩、调解及裁决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5、宅基地登统结果公示表;6、中资拆估字2009第106号—XGZ-××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估价结果报告)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估价结果通知单)及其送达回执;7、北京市房屋估价勘察表;8、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方案表;9、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方案)及其公示证明;10、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以下简称谈话笔录);11、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2、用地预审意见;13、项目批复;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5、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16、建设用地批复;17、农业**分行企业存款证明书(以下简称存款证明书);18、夏各庄村七届四次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夏各庄新城建设征用土地的决议(以下简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9、中标通知书、委托房屋拆迁评估合同、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住宅委托拆除合同以及被委托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20、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及其公示证明;21、入户调查与评估通知书;22、京建平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23、夏各庄新城7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及其公示证明;24、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准予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决定书、夏各庄新城7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延期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延期公告)及其公示证明;25、房屋拆迁纠纷调查询问及调解笔录;26、第101号裁决书送达回证;27、裁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28、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查表;29、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平谷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面积控制标准及有关补助费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北京市平**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系被告作出第101号裁决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高*立诉称:一、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至2010年11月12日,延期亦不能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期;涉案拆迁是为流通储备用地,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提供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二、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相关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在对原告补偿时错误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三、被告裁决所依据的估价结果报告违法。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评估机构未进行现场勘查,遗漏原告财产;涉案土地已被列入城市规划区,评估机构未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09年出具的估价结果报告已经失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第101号裁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第101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裁决;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4、2011年12月21日夏各庄新城报,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列入城市规划区;5、买卖田房草契,证明原告房屋来源。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列为证据6),证明涉案拆迁资金未专款专用,第三人不应委托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进行拆迁。

被告辩称

被告平谷住建委辩称:被告所作第10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二、第三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其与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符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具备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受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及送达,并对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拆迁人的资格,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用地许可及拆迁许可,并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范围内进行拆迁;第三人依法委托的拆迁、拆除及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请求法院维持第101号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土储平谷分中心述称:第10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在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已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银行的资金证明,进行了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已按规定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并进行了拆迁、评估、拆除机构的招标工作。第三人委托的评估公司进行了入户调查,对原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向其送达了估价结果报告,原告在接到估价结果报告后并未行使异议权利。第三人经被告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12日,拆迁延期公告已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示。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正确适用法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第101号裁决。

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持有以下异议:1、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准予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决定违法;2、宅基地登统结果公示表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3、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方案表信息不全;4、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评估机构未进行现场勘查,估价结果报告形式不合法,送达回执中被拆迁人拒绝签字与事实不符;5、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中没有估价师、见证人、调查人的身份信息;6、拆迁实施方案违法;7、谈话记录系伪造;8、未达成协议原因不全面;9、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信息不全,没有相关审批文件;10、存款证明书中资金用途和数额未经过论证;11、拆迁公告内容违法,搬迁期限与拆迁期限不一致;12、被告裁决未经集体讨论;13、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1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查表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裁决过程中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联,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理由在于:1、第三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届满前,依法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获批准,被告所作准予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决定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2、原告在裁决中未对宅基地权属和面积提出异议,且宅基地登统结果公示表中载明的宅基地权属和面积与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登统结果有误;3、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方案表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之一,对其应包含的信息内容并无明文规定;4、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程序、估价结果符合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估价结果报告送达回执中有见证人签字;5、原告对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签字确认,未对调查人身份提出异议,相关规范中并无要求估价人员、调查人、见证人在估价勘查表中注明个人身份信息的明文规定;6、拆迁实施方案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7、谈话记录中有证明人签字,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8、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达成协议原因不全;9、有关部门在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中加盖公章旨在加快相关项目的前期审批手续,相关规范中并无第三人申请裁决时必须提交所有审批文件的强制性规定;10、存款证明书中资金用途和数额需要论证并无明文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足;11、拆迁公告中的搬迁期限与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拆迁期限并不相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公告的是搬迁期限,而非拆迁期限;1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所适用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中并无被告作出裁决时需经集体讨论的规定;13、被告送达回证符合相关要求,有注明工作单位的证明人签字见证;1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查表系伪造。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4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认为原告当庭提交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第101号裁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不能证明其自身违法,且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交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三人实施平谷区夏各庄新城7号地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2009年11月13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实施拆迁。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示,拆迁范围为东至规划西一路,西至夏各庄新城规划纵四路,南至夏各庄新城主环路及夏各庄新城规划边界,北至东南路,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此后,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依法公示了拆迁延期公告。

原告位于夏各庄镇×路×号的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据宅基地登统结果公示表显示,原告宅基地系祖遗,宅基地面积为319.6平方米。第三人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北京中**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和其他附属物进行勘察与评估,出具并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估价结果报告和估价结果通知单,原告房屋拆迁评估补偿总额为340196元。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调解及裁决通知书,并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第101号裁决,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第101号裁决,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被告平谷住建委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撤销决定书,自行撤销了第101号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平**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上述职责经调整由被告行使,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本案中,被告未就房屋估价勘查是否通知被拆迁人及院外评估是否经镇、村、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四方现场确认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平谷住建委已经自行撤销了被诉裁决,原告不撤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平建裁字[2012]第101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