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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2006年9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在家等车,期间未向被告交纳承包金。2007年2月,我接到被告提供的新车并继续运营。被告未按规定为我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现我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2年2月起在我公司工作,亦不能证明工作的连续性。2007年1月以前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7年1月之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也已超过仲裁时效。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原告在家等新车,未向我公司交纳承包金,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0月原告交的是等新车的保证金,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具有连续性。我公司承认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户口,于2002年2月到被告处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9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原告在家等新车,期间未向被告交纳承包金。2007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接新车后,与被告再次订立劳动合同并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2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补偿金30500元。2013年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补偿金4214.1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金收据、保证金收据、出租车准驾证、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同意对在此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2002年2月至2006年9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因2006年9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原告应当至迟在合同终止后60日内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双方无车辆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出示了2006年10月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劳动关系具有连续性,原告主张此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二○○七年二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二百一十四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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