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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克**平谷分公司与金春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克**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春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雅克**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春雨与雅克**分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13日,金春雨书面向雅克**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6月4日,金春雨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顺**裁委于2015年8月10日向雅克**分公司送达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97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三项裁决雅克**分公司向金春雨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雅克**分公司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春雨在劳动合同关系未届满前单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970号裁决书裁决雅克**分公司向金春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为维护雅克**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雅克**分公司无需向金春雨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2.诉讼费由金春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公司应向金**补交或者赔偿社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雨与雅克**分公司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雨提供实际劳动到2015年4月10日。金*雨在职期间,雅克**分公司未给金*雨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6月4日,金春雨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雅克**分公司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雅克**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600元;3.雅克**分公司给付金春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4.雅克**分公司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1160元。2015年8月3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970号仲裁裁决书:1.金春雨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与雅克**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雅克**分公司支付金春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1600元;3.雅克**分公司支付金春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元。

雅克**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了金**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雅克**分公司主张公司没有给金**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金**的个人原因,金**是农业户口,缴纳社保需扣除一部分的个人工资,金**不同意公司扣其工资,所以公司才没有给金**缴纳社保,但就其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雅克**分公司不同意支付金春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金春雨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金春雨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水平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3000元;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31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每月3200元。雅克**分公司主张金春雨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费及社保补偿,但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雅克**分公司未给金春雨缴纳社会保险,金春雨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雅克**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雅克**分公司以金春雨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雅克**分公司应当支付金春雨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就仲裁裁决的雅克**分公司支付金春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1600元,双方均未起诉,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雅克**平谷分公司与金春雨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雅克**平谷分公司给付金春雨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雅克**平谷分公司给付金春雨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雅克**平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雅克**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雅克**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雅克**分公司向金春雨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4月13日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金春雨单方书面向雅克**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关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以雅克**分公司未给金春雨交纳社会保险,金春雨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雅克**分公司不支付金春雨经济补偿金,属严重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雅克**分公司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46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雅克**分公司无须向金春雨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金春雨负担。

金春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雅克**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雅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给缴纳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雅克**分公司应当支付金春雨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雅克**分公司未给金春雨缴纳社会保险,金春雨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雅克**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现金春雨依据雅克**分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雅克**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雅克**分公司以金春雨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雅克伟**支付金春雨经济补偿金数额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数额,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雅克**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雅**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雅**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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