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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限公司与妙思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妙**(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妙**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原告现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www.musedar.com网站页面中,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cpmh-47884f07z的1幅摄影作品,该作品收录于原告的网站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幅摄影作品;2、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方式为在被告的www.musedar.com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妙**公司辩称:www.musedar.com网站是被告经营管理的网站,网站上使用了涉诉图片1张,但该图片是从百度上搜索来的,因而使用的不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路*于1993年6月10日起接受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按其要求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路*受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12月27日创作完成了编号为cpmh-47884f07z的摄影作品,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通过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表明,该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供了该作品的电子底片打印件,同时该作品还登载于美好景象公司的“景象图片库”(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网站中,注明著作权由美好景象公司享有。

网址为www.musedar.com的“妙思达”网系被告所有并经营管理。该网站下网址为http://www.musedar.com/index.asp的页面中的“品质:译员/流程/技......”的内容左侧,以《景象图片库》编号为cpmh-47884f07z的摄影作品作为其配图。2014年9月9日,北京**证处依美好景象公司申请,对www.musedar.com网站上述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比对,被告妙**公司网站中所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具有一致性,妙**公司对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不持异议。

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其为证据保全公证支付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美好景象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件案件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在本案中只主张1000元。

以上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涉案照片网页打印件、《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642号公证书、经与权利作品的电子底片核实的底片打印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妙**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10日与纳一科技(北**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百度图片搜索的涉案图片来源打印件,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图片是由第三方从百度搜索而来;还提供了通过百度搜索的有关原告著作权诉讼的内容,证明原告恶意诉讼。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登载于“景象图片库”(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网站时注明著作权由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电子底片及《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亦表明由原告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许可。妙**公司未经许可,将美好景象公司的摄影作品用于其经营的www.musedar.com网站的网页上,以起到宣传公司业务的作用,其行为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著作权。被告妙**公司称涉案图片系由第三方通过百度搜索而来并在其网站上制作使用,故其并未使用原告的权利作品,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其所称涉案图片由第三方制作属实,妙**公司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和受益者,未审查来源是否合法即对他人摄影作品予以使用,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妙**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获得合法授权,未给原告署名亦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因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美好景象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所受损失数额,而妙**公司的违法所得亦难以查实,故本院将根据妙**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数量、方式、时间以及该公司网站的性质、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妙**(北京**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妙**(北京**限公司在www.musedar.com网站首页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妙**(北京**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妙**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妙**(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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