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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双方约定由王**向世纪公司提供油漆、固化剂等货物,截止起诉之日王**共计向世纪公司供货共计76860元,世纪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是世纪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故王**诉至法院,要求世纪公司支付货款76860元,诉讼费用由世纪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查明:2014年5月6日,方跃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材料款共计76860元。

诉讼中,王**称方**为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称供货行为主要发生在2013年初至2014年初,期间发生货款共计86860元,并提供赊销收货凭证(复印件)予以佐证,世纪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王**付款1万元,剩余76860元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世纪公司供货,世纪公司向王**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已经依约向世纪公司提供了货物,世纪公司应该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是世纪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王**依照欠条向世纪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七万六千八百六十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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