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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启纲、于**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将案件移交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院)审理。西**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因原告申请西**院回避,二中院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因认为第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发改委基建中心)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启纲法定代理人文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会东、于*、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会东、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1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09号征补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区E区旧城改建项目的需要,西城区政府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了西政房征字(2012)第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第1号征收决定),并连同《西城区三里河×区E区(北建委)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被征收人于启纲在征收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区×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三里河×区×号)有已购公房,房屋建筑面积105.93平方米。该户现场户籍2户7人,即户主于启纲、之女于淼、之妻文淑敏;户主于晓*、之夫魏**、之女魏*、之外孙李闻迪。经北京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恒公司)评估,该处房屋市场评估价为人民币4983223元。被征收人于启纲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安置补偿方式可选择:1、被征收人于启纲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付被征收人房屋补偿款4983223元,其他各项补助费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款专户存储。2、被征收人于启纲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按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原址新建住宅楼的,根据被征收原住房的居室、户型、面积,按照与产权调换房屋相对应的区间回购三居室一套;或产权调换三里河×区×号院×、×号楼现房的房屋,根据被征收原住房的面积,按照与产权调换房屋相对应的面积回购三居室一套。其他各项补助费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予以货币补偿;二、被征收人于启纲及第三人于晓*一家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将三里河×区×号已购公房腾空,交西城区政府拆除,未经登记的建筑一并拆除。被征收人于启纲及第三人于晓*一家应搬至北京市房山区稻田×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号两居室两套内临时周转。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第1号征收决定及公示;

2、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区E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公示;

3、(2013)一中行初字第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4、(2013)高行终字第1227号北京**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征收决定合法性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是合法有效的;

5、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说明;

6、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

被告用证据5-6证明征收补偿方案根据法律规定已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根据被征收人意见进行修改;

7、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区E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报名通知;

8、北京市西城区关于三里河×区E区旧城改建项目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相关事宜的通知;

9、关于三里河×区E区旧城改建项目公开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结果的通知;

10、关于三里河×区E区旧城改建项目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投票结果的通知;

11、关于三里河×区E区旧城改建项目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公证书;

12、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被告用证据7-12证明本项目选定评估公司的过程合法,且该评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

13、住户登记表、住户户籍情况,证明被征收房屋户籍情况;

14、于**残疾证复印件,证明于**本人系精神残疾;

15、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情况;

16、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评估报告已送达给于启纲;

17、协商记录,证明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的协商;

18、房屋征收谈话通知单、调解笔录,证明通过谈话方式告知被征收人权利义务;

19、房屋征收补偿申请书,证明西城区征收办依法报请作出征补决定;

20、房屋征收立案表,证明征收部门在报请前的程序性文件;

2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针对于启纲一家的补偿方案;

22、房屋征收决定会签审批表,证明西城区政府对西**收办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批;

23、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调拨单(周转用房),证明执法程序有关的材料;

24、第109号征补决定、送达回执及公示,证明被诉征补决定依法送达并公示。

原告诉称

原告于启纲诉称:一、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第109号征补决定,该决定书提及“评估报告已送达”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及家人从未收到或看到什么“评估报告”,也没人到家中“评估”;二、被告在作出征补决定时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评估公司选定、评估依据不合法,评估结果背离了市场价格,且评估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三、本项目不属于公众利益,不符合房屋征收的前提要件;四、临时周转房在房山稻田,该周转房不具备使用和居住的标准,出行不方便。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征补决定所涉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征补决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书、残疾证、生育服务证、结婚证、于**户口本,证明原告有精神残疾及家庭住房紧张,被告在没有核实清楚原告家庭状况的情况下作出征补决定是违法的;

2、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房居住条件差,不符合入住标准,无法正常使用;

3、因公牺牲证,证明原告的父亲因公牺牲,在作出房屋征补决定时应当考虑原告家的实际情况给予安置;

4、(2013)一中行初字第2878号《行政裁定书》、(2014)高行终字第34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案外人针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复已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作出征补决定时应当中止征补程序而未中止的做法错误;

5、户口本复印件、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第109号征补决定,证明原告符合立案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西城区政府因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区E区旧城改建项目需要房屋征收,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第1号征收决定(附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被征收人于启纲在征收范围内三里河×区×号有已购公房,房屋建筑面积105.93平方米。经宝**公司评估,该处房屋市场评估价款为人民币4983223元。该评估报告于2013年1月8日在三里河×区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向于启纲送达。因被征收人于启纲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根据《征补条例》相关条款及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被诉第109号征补决定,并依法送达。我区政府认为,涉案征收决定及所附征收补偿方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诉征补决定明确了于启纲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以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其他各项补助费,该征补决定内容合法合理。于启纲、于**2人所提诉讼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区政府在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过程中,充分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征补决定。

第三人发改委基建中心述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残疾证及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系精神残疾人及原告符合起诉条件,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其他证明材料和证据3-4与被诉征补决定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因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区E区旧城改建项目的需要,2012年8月9日,西城区政府作出第1号征收决定,同时将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与该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该征收决定明确对三里河×区E区(北建委)×、×、×号楼及附属平房(以规划范围为准)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该项目立项主体为发**建中心,由西城区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西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征收办)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西城区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签约日期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22日。该征收决定所附具的征收补偿方案载明: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于启纲所有的位于三里河×区×号的房屋在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售房单位原国家发**办公厅于2002年11月29日以成本价出售给购房人于启纲,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105.93平方米。该址现场户籍2户7人,即户主于启纲、之女于淼、之妻文淑*;户主于晓*、之夫魏**、之女魏*、之外孙李闻迪。2012年12月11日,宝**公司以2012年8月9日为评估试点,对上述房屋作出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105.93平方米,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为4983223元。2013年1月8日,宝**公司受西城区征收办的委托将该评估报告送达于启纲居住地。因其法定代理人文淑*拒收,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在三里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该评估报告留置送达。于启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之后,西城区征收办与于启纲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未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未达成补偿协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西城区征收办向西城区政府申请,西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并公告。于启纲、于晓*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西城区政府作出的第1号征收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并认定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西城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于启纲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为保障涉案旧城改建项目的需要,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对于启纲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符合上述规定。

《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中,包含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等内容,为于启纲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可选择的补偿方式。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是依照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被诉征补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的上述内容,亦符合征收补偿方案。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在宝**公司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里亦告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及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2013年1月8日,宝**公司在三里河×区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向于启纲住所送达了评估报告。虽然其法定代理人文淑*未在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上签收,但并不能影响该评估报告送达工作的合法性。于启纲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西城区政府依该评估结果确定征收补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西城区政府在被诉征补决定中明确了补偿金额,提出了两种可供于启纲选择的补偿方式,并为其提供了周转房,亦不违反上述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征补决定中规定被征收人逾期不申请产权调换予以货币补偿的限制性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征收人于启纲与西城区征收办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西城区政府根据申请,依据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在查明事实、组织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虽然该征补决定存在部分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征补决定的合法性。故对于启纲、于**以西城区政府确定临时周转房违法及评估报告未送达等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征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启纲、于**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西政房征补字[2013]第1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启纲、于**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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