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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建委)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赵*,被上诉人通**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储通州分中心以其与被拆迁人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通**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2014年1月6日通**建委予以立案。同年1月13日,通**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4)第6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裁决内容如下:

一、土储通州分中心对杨**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总额86.302万元,搬迁补助费为3629.55元,独生子女补助费10万元,移机补助费2135元,安家补助费17.5万元,合法宅基地面积外房屋补偿2.362万元,合法宅基地面积内二层房屋补偿2.34355万元,拆迁补偿、补助总款119.084005万元。土储通州分中心为杨**提供三套位于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农民安置房工程中的安置房,具体坐落及户型如下:××号楼**单元××层中户(单元类型丙)壹居室壹套,建筑面积57.50平方米,××号楼**单元××层东户(单元类型甲2反)两居室壹套,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号楼**单元××层东户(单元类型乙)三居室壹套,建筑面积135.15平方米。上述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72.76平方米,超出安置指标建筑面积22.76平方米,安置房指标范围内购房均价为23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57.5万元,超出安置指标购房均价为60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13.656万元,上述购房总款71.156万元,上述购房总款与拆迁补偿、补助总款结算差价后,土储通州分中心给付杨**差价款人民币47.928005万元。

在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农民安置房工程交付使用时,土储通州分中心与杨**应按照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及结合楼层价格据实结算。

二、土储通州分中心应向杨**给付周转补助费6900元/月,该周转补助费发放期限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安置房通知入住之日止,每半年发放一次。

三、杨**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号房屋腾空,交予土储通州分中心拆除。

四、土储通州分中心为杨**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北京市**里小区××号楼**单元801、802号。周转期内杨**应按照相关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杨**不服被诉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通**建委受理土储通州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杨**认为宅基地及房屋评估标准过低、裁决违法,本案中,通**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该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了被拆迁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评估报告送达后,杨**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通**建委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数额、参照实施方案确定安置房屋面积并无不当。现杨**对评估报告及安置房屋提出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要求撤销被诉裁决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为:被诉裁决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土储通州分中心拆迁手续不合法,通**建委就为其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作为拆迁行政裁决前置程序的拆迁许可行为不合法,直接导致裁决行为违法。涉案拆迁许可证存在多处实体不合法情形,项目审批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提供安置房屋的证明文件,未按法律规定提供补偿资金证明文件,未提供书面委托拆迁合同,部分拆迁单位不具备相应的拆迁资质,《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通道确认表》不应该作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通**建委审查不严就准予拆迁的行为违法。通**建委未组织听证,作出涉案拆迁许可程序违法。第二,通**建委作出裁决的事实依据不足,程序存在多处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错误,涉案评估依据不合法,没有按照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是拆迁人单方选择违反《估价指导意见》,评估前没有进行实际勘测,估价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估价结果报告没有进行公示和说明,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认定有误。裁决所依据的谈话笔录和周转房证明、安置房证明不合法,通**建委提交的谈话记录系伪造证据,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安置房缺少相关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裁决程序多处违法,应组织调解而未调解,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涉案裁决所涉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第三,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通**建委作出的本案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通**建委及土储通州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通**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拆迁手续证据材料为: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通知;北京市**州分局关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北京**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存款证明;京建通拆许*[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及照片。

通**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程序证据材料为:

1.立案登记表;

2.裁决申请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授权委托书;

5.调查询问笔录;

6.裁决申报审批表;

7.被诉裁决书;

8.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通**建委在裁决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

通**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事实证据材料为:

1.拆迁许可证、京建通拆许*[2013]第2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续拆迁许可证);

2.公告照片;

证据1、2证明涉案项目取得合法拆迁手续;

3.实施方案,证明拆迁补偿补助、安置的依据;

4.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及附件,证明杨**在拆迁范围内及房屋权属证明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及安置人口范围说明,证明杨**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

6.拆迁测绘成果表,证明测绘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实地踏勘测绘成果;

7.评估报告、估价明细表、评估报告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等据实评估,且该评估报告有效送达;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附:照片),证明评估机构、评估师具有合法资质及到场评估、送达评估报告的事实;

9.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确定了货币补偿方案;

10.谈话笔录(附:拆迁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拆迁服务人员工作证明、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拆迁服务机构人员曾与杨**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过协商;

11.周转房证明(附:周转房照片),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已为杨**提供可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

12.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裁决申请符合立案比例;

13.安置房证明(附:图),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杨**制定了房屋安置方案;

14.房屋认定表及说明,证明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及建筑面积;

15.其他材料。

通**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被诉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

举证期限内,杨**为证明相关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诉裁决书;

2.户口本;

证据1、2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行政复议决定书;

4.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邮寄单;

5.邮件查询截图;

证据3至5证明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举证期限届满后,杨**在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有200多平方米用于经营,被诉裁决书中遗漏了停产停业损失。

土储通州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通**建委提供的拆迁前期手续证据中除拆迁许可证、实施方案外,均系土储通州分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所需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法院不作认证;通**建委提供的拆迁许可证、续拆迁许可证、实施方案及其他事实、程序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履行程序等基本情况,法院予以采信。杨**提交的证据1至5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法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杨**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杨**未能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上述证据,且在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二审期间,杨**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拆迁组织实施方案,证明一审法院参与了拆迁,一审判决不具有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不应审理本案;2.首评房(2012)字第3396号-Z23-2020C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证明一审中通**建委提交的评估报告与该评估报告不一致;3.北京市**州分局(2014)第17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涉案项目安置房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4.通发改(2014)第1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涉案项目安置房未取得立项审批手续;5.通发改(2014)第1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涉案拆迁项目未取得立项批复;6.通住建委(2014)第236号《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涉案项目安置房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7.北京市**州分局(2014)第15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本案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而上诉人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证据2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裁决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4、5、6、7,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土储通州分中心取得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拆迁项目大高力庄村南区E2至E5、E7至E9项目建设的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萧太后河南岸东村址(不含非住宅),南至萧太后河南岸南村址(不含非住宅),西至萧太后河南岸西村址(不含非住宅),北至萧太后河(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天鸿**责任公司、北京**迁服务所、北京宣**任公司、北京中**责任公司、北京好**有限公司、北京祥**限公司、北京盛**任公司。拆迁许可证到期后,土储通州分中心经申请取得续拆迁许可证,延期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杨**的房屋及院落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标明的用地面积为0.33亩(约等于219.78平方米)。拆迁测绘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北京市通**庄村民委员会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20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内建筑面积为219.7平方米。宅基地内被安置人口5人。土储通州分中心委托北京首**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至杨**,张家湾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因土储通州分中心与杨**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杨**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裁决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单等材料,因调解未果,通**建委作出被诉裁决。杨**不服,遂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杨**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土储通州分中心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案审理),同时申请先予执行。经审查,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并进行了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陈**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作出(2013)通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8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陈**等10人又针对续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续拆迁许可证违法,一审法院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等10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26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通**会办公室《关于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及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设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上述职责经调整由通**建委行使,其有权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本案中,通**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该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由此可见,被拆迁人如对估价结果报告有异议,应通过申请复核或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途径予以解决。评估公司向杨**送达《拆迁评估报告》后,杨**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救济权利,通**建委因此依据《拆迁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符合前述规定。

通**建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土储通州分中心与杨**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依据相关规定,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为杨**进行货币补偿并提供了安置房及临时性周转房并无不当。通**建委收到土储通州分中心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等职责后作出被诉裁决,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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