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被告北京乐**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苹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祁*,被告金飞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金**公司望京店购买了苹果5手机一部。使用中不慎触动了手机中的防盗模式,手机锁住了,无法使用。数次去西单、王府井北京店铺,无人能解决。当打苹果客服电话4006272273时,对方称:“你得到中国司法部门去销案,证明手机没丢。”我的手机一直在我手中,让我去销案。对方还说:“电话解锁部门在国外,虽然电话是你买的,芯片里的隐私可能是别人的。”不承认中国人持身份证在中国办理业务事情的合法性,剥夺了我的应有权益。在原告维权期间曾求助12315热线,12315转给王府井工商所于*同志,原告向于*同志接洽的苹果公司工作人员王*指定的邮箱按其要求发过原告身份证原件、手机三包卡、手机实物和完整的包装盒,上面都有代码和“金飞鸿望京店收据证明”的照片。王*最终答复解决不了,手机四个多月无法使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退还购机款5288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苹果公司辩称,1、根据iPhone手机的操作设置,本案手机的丢失模式是由用户自行开启的,在开启丢失模式前所需要注册的ID和ID密码也是由用户自行设置的,并且解锁密码也是用户自行设置的,原告所陈述的关于系其不慎触动手机丢失模式的情况是不存在的;2、原告未能证明自己是本案手机的合法持有者;3、我方没有权利和义务对本案手机解除丢失模式;4、如果原告认为不记得ID账号和密码,应找销售商问询是否在销售涉案手机时已经设置过注册ID和密码,金**公司不是苹果公司授权经销商,我方也不是生产商和销售商,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请求之责任;5、本案原告购买的手机是合约机,购机价格实际为2988元,不是5288元;6、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买卖合同之诉,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本案手机本身并无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才可以直接起诉厂家;8、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向手机服务商寻求售后服务,但就本案而言寻求售后服务也需要原告提供其设置的ID账号才可以为其找回密码;9、原告不否认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使用过该手机的情况,所以本案手机因无法确定ID账户和密码而致无法使用的状况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我方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苹果公司的起诉。

金飞鸿公司辩称,我方向原告出售的手机已经超过了一年保修期,而且本案手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金**公司购买苹果5手机一部,该手机由原告与中国电**北京分公司签订iPhone天翼合约计划协议,该手机购机价格为2988元,预存话费为2300元,原告实际向金**公司支付5288元。在原告购买该部手机后,使用过程中发生了用户人为启动苹果公司提供的云端服务“iCloud”功能并在“iCloud”中设置了用户的ID账户名及ID账户密码,同时打开了设置“iCloud”功能中的“查找我的iPhone”功能项下的丢失模式。现因该手机需要用户重新输入iCloud的ID账户名及ID密码重新激活锁,方可使用。因原告无法提供该手机中已经设置的ID账户名,致使该手机处于无法激活使用的状态。本案手机的“iCloud”功能系苹果手机的正常使用功能,该功能系由手机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本案手机中出现的状况非手机自身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电**北京分公司iPhone天翼合约计划协议、购机发票、手机实物、三包卡,苹**司提供的“iCloud”功能介绍、“iCloud”条款和条件、硬件保修规定、授权经销商名单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金**公司购买苹果牌5型手机的行为,在原告与金**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原告与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退货的手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手机系因在原告购买后,在用户实际使用过程中,设置了手机中“iCloud”功能中的防丢失模式,由于防丢失模式的启用,在需要重新激活手机时应当登入预先设置的ID账户,现原告因未知原因既不知道ID密码,也不知道ID账户名,才致使手机无法重新激活使用。由于本案手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手机不能重新激活使用系原告购买手机后的自身人为因素所造成,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金**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金**公司退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经本院示明,原告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出退货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手机的销售商(即金**公司)为适格被告。在本案手机不存在商品缺陷给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苹果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苹果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苹果公司退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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