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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常州**限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简称格**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6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3808号《关于第8590759号“greenwork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33808号裁定),裁定:第8590759号“greenworks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引证商标一为第1641743号“WORX”商标,由宝时得机械(中**限公司(简称宝时得公司)于2000年7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9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农业机械、锯台(机器零件)、木材加工机、机锯(机器)、雕刻机、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加工装置、切割机、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电锤、机械操作手工具、泵(机器,发动机或马*部件)、真空吸尘器、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电动擦鞋机、起重葫芦”。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3431698号“WORX及图”商标,由宝时得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7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刨削机、机锯(机器)、雕刻机、厨房用电动机器、起重葫芦、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钻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喷漆枪、马*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部件)、空气压缩机、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擦鞋机、粉碎机、液压开关门器(机器零件)”。该商标专用期续展至2024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4404691号“WORX”商标,由宝时得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21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刨削机、机锯(机器)、雕刻机、厨房用电动机器、起重葫芦、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钻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喷漆枪、马*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空气压缩机、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擦鞋机、粉碎机、液压开关门器(机器零件)”,该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四为第3927962号“威克士WORX及图”商标,由宝时得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刨削机、机锯(机器)、雕刻机、厨房用电动机器、起重葫芦、切割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钻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喷漆枪、马*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空气压缩机、电焊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擦鞋机、粉碎机、液压开关门器”,该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五为第6084401号“WXEngineeredbyWORX及图”商标,由宝时得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农业机械、割草机、木材加工机、锯条(机器零件)、刨削机、机锯(机器)、雕刻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切割机、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钻头(机器零件)、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喷漆枪、发电机、泵(机器)、压缩机(机器)、电焊枪(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粉碎机、电动擦鞋机、电动卷门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该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2月6日。

被异议商标由格**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农业机械、捆草装置、排水机、植物茎、柄、叶分离器、割草机、切草机、耙机、除草机、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机动耕作机、机锯(机器)”。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宝时得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11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0715号裁定,认为宝时得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宝时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2年12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为证明其主张,宝时得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2份证据,其中证据16显示“WORX”商标曾被江苏**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0-2013)”。

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33808号裁定,认为:格**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被异议商标由“greenworks”及简单的背景图形组成,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且经过设计,消费者易将文字部分识别为“green”、“works”两部分,其中显著识别部分之“works”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部分“WORX”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机锯(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机锯(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宝时得公司的“WORX”品牌电动工具于2010年12月被认定为江苏省名牌产品;作为同一地域内的格**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宝时得公司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时得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格**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份证据,其中涉及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方面的主要为产品宣传册、博**公司参加展览会和交易会的宣传材料等。

在原审庭审中,格**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了如下意见:1、格**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五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2、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格**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确属2014年1月9日提交,不属于逾期证据,第033808号裁定关于“该证据属逾期证据”的记载属于笔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表示,其作出第033808号裁定时已对格**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考虑,且把该证据交换给宝时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greenworks”及一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位置居中、比例较大,且为常见的英文单词,易于识别、认读,是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另外,由于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greenworks”存在明暗度上的显著差异,其中,“green”明显暗于“works”,故相关公众易将“greenworks”认读为“green”、“works”两部分,且由于“green”有绿色、环保的含义,具有修饰性,“works”部分与被异议商标的其他部分均存在明显的明暗度反差,故在视觉效果上更易突出显示。而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纯文字商标,均由文字“WORX”构成,引证商标四、五亦包含有文字“WORX”,且为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works”与五枚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WORX”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发音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WORX”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已具备一定知名度,格**公司与宝时得公司行业相同,且地域相近,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被异议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格**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格**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足以与五枚引证商标相区分,但格**公司在商标评审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足以与五枚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格**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其在第033808号裁定关于“该证据属逾期证据”的记载属于笔误,且作出第033808号裁定时已对格**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考虑,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笔误,并未对本案的结论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格**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33808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03380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是不可分割的图文商标,“green”与“works”之间没有空格,“greenworks”系臆造词汇,原审判决错误地割裂了作为整体而存在的“greenworks及图”商标。即使要区分“greenworks”的显著识别部分,“green”也应当被认为是显著部分,原审判决将“works”认定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错误的。二、第033808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违背了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原则和整体对比原则,第033808号裁定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引证商标的具体使用行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而不是引证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具备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现有市场秩序”。四、宝时得公司在提出商标异议程序时,又申请注册“GREENWORX”商标,表明其提出商标异议是为了干扰竞争对手,涉嫌恶意启动商标异议程序。五、格**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是逾期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予以考虑构成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仅口头声称已经考虑了全部商标,原审法院就轻信了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宝时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60715号裁定、第033808号裁定、格**公司和宝时得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五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格**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greenworks”及一图形组合而成,其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是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greenworks”存在明暗度上的显著差异,其中,“green”明显暗于“works”,故相关公众易将“greenworks”认读为“green”和“works”两部分,由于“green”有绿色、环保的含义,具有修饰性,“works”部分与被异议商标的其他部分均存在明显的明暗度反差,故在视觉效果上更易突出显示。格**公司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中的“green”和“works”不可分割,“green”是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纯文字商标,均由文字“WORX”构成,引证商标四、五亦包含有文字“WORX”,且为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works”与五枚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WORX”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发音相同。而且,引证商标“WORX”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第033808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033808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违反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格**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足以与五枚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格**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会对本案的结论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格**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相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常州**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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