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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计**限公司白云分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限公司、广州计**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一终7347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陈*在国美电器网上商城购买了iphone5手机一台,花费4698元。2013年12月12日,陈*在厦门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报警称其iphone5手机被盗。2013年12月16日,有送修人将上述涉案手机送至广州计**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下称“计思白云分公司”)维修,计思白云分公司对涉案手机进行了整机更换,送修人未出示发票和三包凭证。

庭审中,陈*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发票及购机明细,拟证实陈*通过网购方式购买了涉案手机,陈*为涉案手机的合法所有权人;2.手机包装盒照片,拟证实陈*购买的手机MEID为013478005443026;3.手机三包凭证,拟证实陈*购买的手机MEID为013478005443026,同时证实苹果电脑贸易(上**限公司(下称“苹果公司”)实行三包是需要凭证的;4.报警回执,拟证实涉案手机在厦门被盗,广州计**限公司(下称“计思公司”)、计思白云分公司在回收涉案手机时该手机已经是盗窃赃物;5.维修记录,拟证实计思白云分公司作为维修商为苹果公司回收涉案手机的事实;6.视频光盘,拟证实陈*到计思白云分公司处交涉,计思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回收了陈*的手机,但拒绝向陈*返还该手机。经质证,苹果公司、计思公司、计思白云分公司认为,发票只是记载手机的购买行为,不能证明手机的IMEI号,报警回执仅能证明陈*称存在盗窃行为,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行为立案侦查,维修记录的网络打印件并非苹果官网提供的,不认可其来源的合法性,送修时我方并不知道手机盗窃的情况,视频光盘是陈*自行录制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维修商没有义务强制送修人提供三包凭证,维修商提供维修行为并无不妥。

本院查明

苹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苹果公司关于零固件的保修规定,拟证实经替换的手机零固件可被苹果公司占有;2.苹果官网网页页面,拟证实苹果公司没有义务追回被盗的手机。经质证,陈*认为失窃的手机为赃物,苹果公司关于零固件的保修规定称替换的手机零固件可被公司占有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计思公司为企业法人,计思白云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

本案审理中,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追讨失物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涉案手机是否为盗赃物。陈*为证实涉案手机为其所有出示了发票及购机明细,为证实手机被盗出示了报警回执,失物已经脱离了物品丢失人的控制,及时报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如若要求其提供更多的信息未免强人所难,故苹果公司认为报警回执显示的信息仅为陈*本人的陈述,并无法证明该手机确实被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苹果公司表示涉案手机经维修后已返还送修人,并不被苹果公司或维修商占有,但根据维修商计思白云分公司在庭上的陈述当时是对送修手机进行了整机更换,故对苹果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苹果公司及维修商计思白云分公司在对涉案手机维修的过程中有否尽到审查义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且不能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但依照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应当以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免费修理。参照上述规定,在消费者无法提供发票或三包凭证的情况下,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仍应对产品进行维修,故计思白云分公司在送修人没有发票和三包凭证的情况下对手机进行维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陈*是否有权取回涉案手机。我国物权法未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在个案没有可直接作为依据的法律条文的时候,可选择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和最相类似的规定,而盗赃物和遗失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具有相似的法律机理,可以考虑类推适用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而且《最**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提到,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苹果公司及维修商**公司在对涉案手机维修的过程中,在不知涉案手机为盗赃物的情况下对手机进行了整机更换,也就是取得涉案手机是以交付一台同款新手机为代价的,换言之是支付了对价,为正规途经合法取得。参照上述规定陈*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同时应当支付受让人即苹果公司及维修商**公司取得涉案手机所付的费用。计思公司是苹果公司的维修商,其提供手机维修的行为是授权于苹果公司,同时对于外部消费者而言其维修行为代表着苹果公司,苹果公司也在庭审中陈述手机维修后的零部件等归其所有,故返还手机的责任由苹果公司承担。至于苹果公司取得涉案手机时交付新手机的价值如何衡量,首先手机本身价值不大再行进行鉴定未免不经济,其次苹果手机在市场上的价格较为稳定,可以参照陈*购买涉案手机的价格4698元。同时如果涉案手机已经灭失,要求苹果公司返还原物客观上已不可能,陈*则只能向盗窃人要求赔偿损失。关于陈*要求计思白云分公司、苹果公司、计思公司赔偿其追讨失物的必要费用,首先陈*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其次没有证实该费用是因计思白云分公司、计思公司、苹果公司导致的,故陈*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苹果公司返还陈*MEID为013478005443026的iphone5手机一部,同时陈*苹果公司4698元(如MEID为013478005443026的iphone5手机已经灭失苹果公司则无需返还);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手机更换发生在计思白云分公司的店面内,该店面安装有摄像头对顾客报修的各个环节予以记录,计思白云分公司拒不提供其所制作保存的录像,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二、涉案手机不是维修,而是更换,计思白云分公司更换涉案手机时,未对该手机的来源尽审慎审查义务,未核对更换人信息,存在重大过错。三、盗赃物有别于遗失物,原审将涉案赃物参照遗失物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陈*上诉请求:苹果公司、计思白云分公司、计**司将涉案被窃的手机归还,或赔偿一台相同型号价值相当的手机;一、二审受理费由苹果公司、计思白云分公司负担。

苹果公司答辩称:关于陈*所称的录像问题,陈*在原审并未提出,而且陈*没有提供证据,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维修商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能力核实送修手机人的身份信息。维修商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手机维修,维修不具有可行性的时候可以整机更换。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如果被窃赃物系善意取得不予追缴有法律规定。

计思白云分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苹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更换是维修的一种,如果手机无法维修才会进行整机更换。我方无权对送修手机人进行信息核对,也无权查明送修人是否是手机所有人。因我方监控的硬盘一般保存10天左右,我方在事发后10天内并未接到警方要求提供硬盘的要求,厦门警方到我方查看监控但相关的数据已经被覆盖掉了,所以无法提供当天的录像。

计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苹果公司、计思白云分公司表示涉案手机已经被销毁,据此,陈*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要求苹果公司、计思白云分公司、计思公司赔偿新的同型号的手机或者支付4698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计思白云分公司、计思公司是否应向陈*赔偿同型号的新手机或支付4698元,应审查苹果公司、计思白云分公司、计思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首先,从规范意义上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规定,移动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且不能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但依照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应当以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免费修理。可见,在消费者无法提供发票或三包凭证的情况下,依照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仍应对产品进行免费修理,这是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法定义务,除此之外,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能自行设定其他条件。其次,从日常生活经验而言,手机送修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不罕见。修理者对手机进行维修时,在无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没有能力审查手机送修人是否是所有人。本案中,陈*于2013年6月27日购买涉案手机,至2013年12月16日,涉案手机在三包有效期内,送修人虽未提供发票或三包凭证,计思白云分公司通过手机的序列号和IMEI串号查询到手机在保修期内,对手机进行维修,并根据故障情况进行整机更换,计思白云分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陈*主张计思白云分公司维修时未对手机的来源尽审慎审查义务,未核对更换人信息,存在重大过错,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监控录像的问题,计思白云分公司主张因保存时间问题,无法提供涉案手机送修的录影,其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计思白云分公司对涉案手机进行维修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陈*要求苹果公司、计思白云分公司、计思公司赔偿新的同型号手机或者支付46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苹果公司返还涉案手机,同时陈*支付苹果公司4698元,超出了陈*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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