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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宝时得机械(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6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错误地割裂作为整体存在的“greenworks及图”商标,并错误地将“works”认定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被异议商标为不可分割的图文商标,文字与图形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2.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greenworks”为臆造词汇,而非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单词;3.即使将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分离,“green”文字也应当被认为是其具有识记和区分功能的显著部分;4.被异议商标为未指定颜色的商标,不同的色彩配搭会呈现出不同的明暗度对比效果,不应该认定“works”与其他部分“存在明显的明暗度反差”。(二)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进行的比对违反了“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原则、“整体比对”原则。(三)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对现有市场秩序的问题进行了错误认定。(四)一、二审法院未对格**公司关于宝时得公司恶意启动涉案商标异议程序的主张进行审查,属于漏审。(五)被诉裁定关于格**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属于“逾期证据”的认定为重大程序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格**公司关于漏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

宝时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works”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正确。(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日前从未投入使用,申请日后使用非常有限,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宝时得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是正当行使合法权利,格**公司在复审程序和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恶意启动异议程序的主张,其关于一、二审法院漏审的主张不成立。(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逾期证据”的记载系笔误,复审裁定书正文可清楚看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充分考虑了该等证据,上述笔误对本案结论未产生任何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关于商品类别,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五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但是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格**公司又主张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在园艺机械上,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动工具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审查,应该审查其申请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现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五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格**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greenworks”及简单的六边形背景图形组合而成,文字部分位置居中,占据较大视域面积,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greenworks”中,“green”和“works”均为常见英文单词,具有固定含义,“green”明显暗于“works”,该明暗度对比差异使得相关公众易将其文字部分识别为“green”和“works”两部分,而更为明亮的“works”在视觉效果上更易引起关注。五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字母“WORX”,与被异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works”对比,字母构成、排序相近,呼叫相同。宝时得公司的“WORX”品牌电动工具于2010年12月被认定为江苏省名牌产品,作为同一地域内的格**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格**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对其关于宝时得公司恶意启动涉案商标异议程序的主张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认为,格**公司关于宝时得公司恶意启动涉案商标异议程序的主张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格**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格**公司还主张,被诉行政裁定关于格**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属于“逾期证据”的认定为重大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诉行政裁定关于“该证据属于逾期证据”的记载为笔误,其作出被诉行政裁定时已对格**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考虑。对此,本院认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将上述证据交换给宝时得公司,宝时得公司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书面质证意见,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行政裁定时确实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考虑。同时,上述证据在本案原审程序中也进行了审查,上述问题并未对格**公司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对于格**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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