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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中**限公司与强**司、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桂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强**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一审第三人黄云中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撤销争议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中**司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应当通知中**司参加诉讼。中**司曾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及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答复。二审法院知晓上述情况,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属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ONETOUCH”指代或指向强**司的血糖仪产品,表明强**司使用的“ONETOUCH”不是被核定使用于血糖试纸的争议商标,但又错误地认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三)近年来在医用、文体、家居、电子、智能化等领域,“ONETOUCH”或“ONETOUCH”广泛应用于对创新产品特点的描述,争议商标的字面含义不断强化、商标属性不断弱化,社会公众将“ONETOUCH”或“ONETOUCH”理解为“简单操作、一触即可”,无论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强**司都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综上,中**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077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维持商评委作出的第106738号商标争议行政裁定;3.判决强**司无权禁止中**司正当使用直接表示血糖试纸使用特点的“ONETOUCH”;4.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强**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强**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商评委提交意见称:争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之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显著性,依法应予撤销。

黄**提交意见称:支持中**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其在二审庭审中未到庭,并不等于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只有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参与到相关的行政诉讼中。本案中,黄*中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了争议申请,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后,强**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中,黄*中、商评委、强**司才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司并无利害关系,并非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妥。因中**司并非一、二审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其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需再作评述。如中**司认为争议商标应被撤销,可另行依法提起商标争议申请。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桂林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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