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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李**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被上诉人李**、刘*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法官蒋*、李*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0月22日,李**、刘*受京**司的代理方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世纪公司)的邀请参加“分时度假”推介会,其宣称只要购买京**司的分时度假,就会自动加入泰达**俱乐部,可以在全球30多个国家、100多家成员酒店和联盟交换住宿酒店每年免费住宿一周;同时天津泰**限公司又是美**I公司的成员,而RCI是全球最大的分时度假交换网络,李**、刘*可以“在全球100多个国家、3700多家度假酒店的国际度假交换网络中尽情享受精选假期”。如果不去住宿还可以出租、转让,出租价格为每周4500元。在该公司的游说下,李**、刘*签订了关于分时度假的《认购合同》和《承购合同》,总计支付了权益费36290元。2004年年底,李**、刘*无法联系金色世纪公司,后得知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007年4月,RCI终止与天津泰**限公司加盟协议,交换联盟酒店住宿已不能实现。鉴于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李**、刘*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故李**、刘*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京**司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并要求京**司返还已交权益费362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刘*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京**司承诺在合同约定期内为李**、刘*提供年度度假点数,京**司并未迟延履行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成为RCI会员需要另行交纳年费和交换费,李**、刘*未成为RCI会员与京**司是否履行义务无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3.无任何证据表明TRAC与RCI解除加盟协议对李**、刘*的合同利益构成影响,李**、刘*在自身利益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京**司授权案外人金色世纪公司为北京地区分时度假销售总代理,以分时度假的形式在北京地区销售京**司下属的北京京瑞大厦客房,并授权金色世纪公司与客户签订认购合约书。

2003年10月22日,李**、刘*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甲方系天津泰**限公司等酒店共同组建的泰达**俱乐部成员之一,旨在为乙方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甲方授权委托金色世纪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机构,负责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并代为收取乙方的承购款项;乙方承购甲方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和“泰达**俱乐部”的价格为36290元;权益年限为2004年至2033年;乙方在权益使用年限内,每隔一年拥有一次度假权益,每次周数一周;年费的价格为乙方于2007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应向甲方缴纳年费人民币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2008年起每遇权益年度乙方需缴纳的年费以人民币1300元为基数,按当年国家公布的通货膨胀率做适当调整,逾期缴费处理为每权益使用年开始前一年的12月15日止未缴清权益使用年的年费,则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年的度假权益,连续二个权益使用年未缴纳年费的,甲方将暂时取消乙方的度假权益,直至缴清全部拖欠年费,才从交费年度开始继续享有度假权益;乙方在支付全额承购费后,即成为甲方的权益人,可开始享有免费入住北京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的点数免费入住泰达**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将个人的度假权益自由买卖、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承诺的内容,甲方将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乙方承诺按《泰达**俱乐部—度假权益人手册》之规定享受度假权益,并按期缴付承购费用及年费;“泰达**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乙方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

后李**、刘*向京**司交纳分时度假权益费36290元,但其并未向京**司交纳年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李**、刘*未实际使用权益点数。

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天津泰**限公司度假村加盟总协议。

以上事实,有《承购合同书》、《认购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刘*与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天津泰**限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致李**、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李**、刘*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京**司向李**、刘*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应予返还。但考虑RCI终止加盟时间发生在2007年,故李**、刘*未缴纳2007年之前年费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年度度假权益,该年度对应权益费数额亦应在退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刘*与北京**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刘*分时度假权益费三万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三、驳回李**、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据以解除合同的基本事实已不存在,京**司与RCI签订的意向书表明京**司将自行加盟RCI,李**、刘*仍能按照RCI会籍条款在RCI系统内行使交换权。2.一审认定本案性质为服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讼争合同的性质应当为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存在发生导致李**、刘*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的情形,也不能成为解除双方之间《承购合同书》的正当理由;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承购合同书》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京**司违约的情形以及李**、刘*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三、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京**司应当返还李**、刘*的权益费数额存在错误。根据《承购合同书》的约定,李**、刘*承诺按照权益人手册之规定享受度假权益。根据权益人手册的规定权益年度没有使用的度假点数或剩余点数,将自动储存到下一年度的账户,应在下一权益年度使用完,否则视为放弃这些点数。李**、刘*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即使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解除效力也应当自合同解除时发生,而在合同解除前,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承购合同书》中关于未按时支付年费视为自动放弃度假权益的约定,权益人手册中关于未及时行使权益视为放弃权益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始终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刘*的所有度假权益已经因其未支付年费的违约行为、实际使用行为及逾期未使用行为而全部丧失,在合同被判决解除的情形下,李**、刘*要求返还该段时间内权益费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四、在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为维护广大会员的利益,京**司自行承担费用重新加盟RCI,充分表明了京**司作为经营者对客户负责的态度。而李**、刘*在可以重新行使RCI系统内交换权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解除合同,则充分反映了其提起诉讼的恶意。综上,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89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刘*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李**、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关于京**司所提其与RCI在3月11日签订合同的问题,李**、刘*认为其签订的只是一个意向书,且与正式的合同主体也不一样。关于服务合同的性质的问题,李**、刘*认为由于《承购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的房间等约定,与普通的买卖合同不同,李**、刘*认为《承购合同书》是服务合同而非京**司所称买卖合同。关于京**司应返还李**、刘*权益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的处理是公正公平的,李**、刘*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李**、刘*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李**、刘*与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因R**公司与天津泰**限公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了李**、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合同义务,故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京**司提出的其可在未来两个月内与R**公司签订相关法律文件,李**、刘*可重新享有RCI会员权利和义务的意见,因该上诉理由基于对未来事项的推测,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该事项发生的确定性,李**、刘*亦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京**司提出的《承购合同书》为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据本案《承购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综合本案案件事实与证据,一审法院对于《承购合同书》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京**司所提的《承购合同书》为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合同一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瑞大厦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俱乐部及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R**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无法履行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李**、刘*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京瑞公司不同意解除承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节,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权益费返还问题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京**司对于李**、刘*在可以重新行使RCI系统内交换权的情形下仍要求解除合同属恶意提起诉讼的意见,不足以作为对解除合同及返还权益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四元,由李**、刘*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三百元(李**、刘*已交纳,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刘*)。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八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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