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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九**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唐山豪**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限公司。唐山环**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司占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限公司,唐山环**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限公司与福诚**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限公司。原告唐山九**限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92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唐山**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限公司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该公司是国有企业;

2、工商局证明、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环**限公司是从唐山**限公司演变(变更)而来的公司,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

3、唐山欧**限公司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申请书、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唐**公司变更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欧**限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唐山九**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

4、资产购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限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唐山欧**限公司;

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6、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6月份工作了21天,7月份自动离职,没有再来上班;被告的工资已经发清了。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刚辩称,1983年在玉田县第二化肥厂上班,1986年第二化肥厂倒闭转产,1986年7月整个原化肥厂的工人都到北京**啤酒厂上班了。被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份,现在该厂子叫九鼎**限公司,以前欠被告2014年7月份前的工资,2013年11月开始未给交纳社会保险,还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工资是132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01年3月1日被告与唐山欧**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等级证一份,证明被告1993年在唐山**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致残,造成八级伤残。

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考勤表没有异议,公司演变没有通知工人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进行核算过,也没有给过经济补偿,工作地点没有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单位支付,因其是1993年因工受伤,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其当时工作单位即唐山**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1983年9月到原玉田县第二化肥厂工作,该厂转产并曾更名;1995年12月12日唐山欧**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经转股更名后,公司名称为唐山九**限公司。被告于1993年10月12日维修提升机,因机器失控,造成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粉碎性骨折,二指指甲损坏,无名指去掉二节、中指二节缝合、小指去掉一节。原告之伤经玉田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王**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底,另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14年8月底。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2014年1-7月的工资9240元、2013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97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896元;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960元”。2014年10月27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0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与申请人王**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8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920元。2、驳回申请人王**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1983年9月到原玉田县第二化肥厂工作,该厂后转产且经营名称发生变更,但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相同,被告的工作地点未变更,且沿用了被告与原唐山欧**限公司的合同。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自1983年9月被告开始工作时给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得到支持。原告应按被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即40920元(1320元×31个月)。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880元(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4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4元/月×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八级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与被告王**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给付被告王**经济补偿金40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唐山九**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在履行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关于被告王**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按规定领取,与被告王**无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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