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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太原**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任**、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公开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39排3号房屋之土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系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39排3号房屋的承租人,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规划局邮寄了要求被告公开该房屋之土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但被告未公开该信息。故诉请本院确认被告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住房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证明。

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该局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刘**的申请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信息公开函》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该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函》;2.并规建证新字(2013)第05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回函答复内容不完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均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系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39排3号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市规划局邮寄了一份要求被告市规划局公开该承租房屋之土地建设项目并规建证新字(2013)第05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该申请,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一份《信息公开函》,将该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书面回复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了该回函,但认为回函内容不完整,不符合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本案中原告刘**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获取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39排3号房屋之土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被告市规划局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虽然以书面函件形式给予原告答复,但答复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的要求不符,被告市规划局的行为存在瑕疵。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并规建证新字(2013)第05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将该许可证送达原告刘**,原告未申请撤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未依原告刘**的申请事项公开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东一条39排3号房屋之土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的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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