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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杨*于2003年7月7日到川**司处从事飞行员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6日,杨*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川**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杨*与川**司于200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飞行员工作,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杨*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三十日书面致函川**司,请川**司依法为杨*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该份邮寄函的具体内容以及投递的时间、地址、收件人、投递费用等经杨*委托代理人殷*静到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6939号《公证书》。2013年12月18日,邮件投递川**司处并签收。由于川**司未对杨*的申请作出回复,杨*于2014年1月28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川**司向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2、川**司办理杨*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川**司将杨*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川**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二、川**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杨*对裁决不服,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证书》及附件、速递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杨*与川**司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应不附加任何条件。因此,杨*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可以单方面解除与川**司的劳动合同。根据杨*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证书》及附件、速递查询单,能够证明杨*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与川**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该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己于2014年1月18日解除。对川**司提出没有收到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送达方式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川**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关于杨*要求川**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手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川**司应当依法为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杨*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关于杨*要求川**司为其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移交到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问题。因上述档案资料,是属于航空公司供民航总局检查所需的评价其承运人资格的单位档案。而非是属于飞行机组成员个人专属享有,记录其个人主要经历的并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相联系的人事档案资料。其实质是企业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筹,故对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四川**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四川**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杨*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飞行员的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属于飞行员的健康档案和技术档案,根据《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川**司应当将上述档案移交中国民**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根据《关于印发中国**空勤登记证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飞行员在换发新的登机牌时,应当出具由原单位出具的安保评价原件,故没有原单位出具安保评价,飞行员无法正常登机工作,故川**司应当为杨*出具安保评价。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杨*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航总局2014年1月20日下发的《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第4.1、4.3、4.4条规定,航空公司应当建立和保存每一机组成员的技术档案、运行记录、不合格情况资料供民航总局检查;在机组成员不再服务该运营人时,运营人应当自上述人员退出运行之日起至少应当将4.1A项要求的机组人员的记录保存24个月;飞行员受雇新雇主后可从原雇主处获取以上资料的副本,以满足其参与新雇主运行的安全记录要求。从上述规定看,航空机组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等涉及其技术档案、运行记录、不合格情况的资料,均属于民航总局为保证安全飞行,审查航空公司是否具有承运人合格运行资格判定的标准,是航空公司供民航总局检查所需的评价其承运人资格的单位档案,而非飞行机组成员个人专属享有的人事档案,在飞行人员辞职后,以上资料原件仍然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故,《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改变了原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中关于航空公司应当将辞职飞行员的以上资料移交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规定。对上诉人杨*要求川**司将其以上档案资料移交中国民**区管理局保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保评价,本院认为,安保评价是原用人单位对飞行人员作出的内部评价,民航局文件《关于印发中**航空勤登记证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对飞行员换发新登记牌需要提供原单位安保评价的规定,仅是民航局为规范空勤登记证管理所作出的内部管理性规定,安保评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合同后向劳动者出具的手续,对杨*要求川**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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