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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高**与被告(原告)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以下简称舰船之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涂晓菊,被告(原告)舰船之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我于2005年3月12日到舰船之窗公司上班,2010年3月与舰船之窗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在舰船之窗公司上班期间长期接触有毒有害产品,周六加班舰船之窗公司不支付我加班工资,并且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裁决,但因相关法律原因部分申请未在此次仲裁中审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我2013年至2014年7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35503.6元;2.判令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826.27元;3.诉讼费由舰船之窗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舰船之窗公司辩称:一、高**是自行提出离职,并非我公司的原因。二、我公司无需向高**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高**是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我公司变更地址的背景是我公司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到期无法与原出租人续签,并不是我公司任意安排工作地点,仅是我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作地址,我公司变更经营地址后我公司提供的条件更好了,我公司实质上将相应的劳动条件作了提升,我公司搬迁至河北三河市,从原经营地址到现经营地址只有90分钟车程,并没有花更多的时间,我公司和高**有权利也有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高**主张的加班费高**应提交相应的证据,高**不存在加班,即使有个别的加班我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

本院查明

原告舰船之窗公司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我公司工厂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康陵园村,厂址所在地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前,我公司经多方努力,无法与出租方续签租赁合同,也无法在原厂址附近找到符合我公司需求的厂址,故我公司从自身对工厂面积、交通、成本等综合因素考虑将工厂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整体迁移至河北三河。工厂迁移前,我公司多次通知全体员工工厂迁移事宜,表达了希望全体员工到新址继续工作的意愿,并于2014年7月9日向全体员工发出工厂迁址的书面通知。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到康陵园村的厂址通过会议形式向员工当面表示可以提供班车、住宿,希望全体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到新址工作。高**系2005年6月12日到我公司工作,其签署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高**表示新址交通不便,不愿意再履行合同。二、我公司无需向高**支付春节放假生活费。“春节放假生活费”的术语在我国法律上从未出现过,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我公司在春节给高**总计放假16天,其中春节假期7天,其它都是年假,而春节假期7天中仅有3天是法定假期,这3天法定假期我公司已支付了工资,故高**要求春节放假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公司无需向高**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将高**的年假及春节假期放在一起安排休假,从高**在仲裁阶段的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高**在春节期间休假16天,扣除春节假期7天外,剩余时间都是年假。高**向我公司主张春节放假生活费及未休年假工资既无事实依据,又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四、我公司无需向高**支付养老保险损失。保险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驳回高**的诉求。因历史原因,我公司与高**在2012年前就保险问题签署相关协议,我公司以现金形式向高**支付保险补偿,高**2012年前的保险问题双方已协议解决。高**向我公司主张保险损失,但未提交保险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其主张的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我公司无需向高**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高**已确认是其自行要求解除合同,而非我公司单方解聘高**。本案中我公司约定的劳动条件未发生变化,且我公司虽然搬迁,但不妨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高**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我公司变更地址的背景是我公司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到期,事实上无法与原出租人续签租赁合同,并非我公司任意安排工作地址,且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址,我公司未变更劳动合同条款,迁入新址后劳动条件反而提升。作为变更地址的补救措施,我公司给员工提供了班车、住宿等条件,便于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员工主动停工,通过诉讼索要经济补偿,可以视为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六、我公司无需为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理应驳回。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高**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生活费1429.01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高**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550.36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高**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待遇5820.3元;4.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849.57元;5.判令我公司无需向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告高**辩称:一、舰船之窗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才正式通知搬厂,要将公司地址由康陵园村搬迁至河北三河市,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舰船之窗公司每周安排我上6天班(周六上班,有时周日也上班),但未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提交的单位通知、证人证言及考勤打卡记录等诸多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舰船之窗公司安排员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应该支付加班费。三、舰船之窗公司每年春节安排员工放假但不支付员工任何工资,且不依法安排员工休年休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高**于2005年3月12日入职舰船之窗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未对高**的工资标准进行约定。2014年7月30日因舰船之窗公司原经营厂址租赁合同到期,房屋出租人不同意续签,舰船之窗公司决定将厂址迁移至河北三河市,高**以交通不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99.5元,舰船之窗公司每月25日左右打卡支付高**上月工资。

高**在职期间舰船之窗公司安排其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0日放假,高**主张舰船之窗公司仅支付其法定节假日三天的工资,未支付其剩余放假期间的工资。舰船之窗公司主张已支付高**上述期间工资,并提交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予以证明。计件报工表显示高**于2013年2月春节休带薪假3天,休带薪年假5天,计件报工表由高**签字,高**对签字予以认可,对舰船之窗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高**为农业户口,舰船之窗公司于2012年4月开始为高**缴纳社会保险。舰船之窗公司主张双方曾就社会保险一事达成协议,并提交《社会保险协议书》、《经济补偿协议书》及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社会保险协议书》由甲方舰船之窗公司与乙方高**签订,内容为:一、因乙方在正常缴纳新农保,经双方协商,自2009年12月1日起,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按规定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领取现金补偿。甲方每月额外支付乙方一定金额补助作为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金。补偿标准暂订为每月120元。二、对于以前发生的保险事项,乙方同意按社保的退保标准进行补偿,即自乙方进厂工作开始至2009年12月1日,每满一年,甲方按照已工作当年北京市最低月工资为标准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的最低工资作为保险补偿金。工作只满半年则按半月工资支付保险补偿金。不满半年的情况,不支付补偿金。2006年公司已经支付过补偿金的,不再重复计算补偿金。该部分补偿金自离职之日起半年内支付。三、乙方今后不得因不能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福利而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并且自愿放弃关于社会保险的投诉、仲裁和诉讼方面的权利。《社会保险协议书》由乙方高**签字,由甲方舰船之窗公司盖章,并由舰船之窗公司代表人马松*签字。《经济补偿协议书》由甲方舰船之窗公司代表人马松*与乙方高**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因生活费、保险、加班费及劳保等事项发生争议,为保护双方的正当利益,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200元,作为乙方在甲方工作至今的全部经济补偿金。2.乙方同意在收到补偿金之日起,不再对甲方进行其他形式和内容的补偿要求。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表显示高**每月工资中包括120元或180元的保险补助,工资表由高**签字,显示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高**已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保险补助2400元。高**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中包含养老保险补助。

高**主张其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现象,舰船之窗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高**提交打卡机及电子打卡记录、《通知》,并申请证人郝*、刘*出庭予以证明。打卡机及电子打卡记录显示高**周六日存在出勤情况。《通知》内容为:各车间,经厂部研究决定,定于自2012年10月19日起作息时间变更规定如下:一、每星期上班时间为7天,星期一至星期日全天上班。二、上午上班时间7点30分至12点,下午上班时间12点30分至17点……。《通知》下方显示有舰船之窗公司名称,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但未加盖公章。证人郝*、刘*主张其二人曾为舰船之窗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周六均要上班,舰船之窗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舰船之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高**于2014年7月31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舰船之窗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5503.6元、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放假生活费1429.01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25.54元、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1388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826.27元、2014年6月21日至7月30日的工资7045.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849.57元及50%赔偿金22924.79元,并要求舰船之窗公司为其检查身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55号裁决书,裁决舰船之窗公司支付高**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1429.01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550.36元、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582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849.57元,并为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高**的其它申请请求。高**、舰船之窗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计件报工表、《社会保险协议书》、《经济补偿协议书》、工资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打卡机、电子打卡记录、《通知》、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25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高**在职期间舰船之窗公司安排其于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春节期间放假,舰船之窗公司虽主张已支付高**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并提交2013年2月计件报工表予以证明,但计件报工表并非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舰船之窗公司实际已支付高**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舰船之窗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高**明确表示舰船之窗公司支付了其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其余放假期间均未支付工资,故对高**要求三天法定节假日之外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经核算,舰船之窗公司应该支付高**2013年2月5日至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10日期间生活费765.98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高**于2005年3月12日入职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离职,高**2013年、2014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舰船之窗公司虽主张春节期间超过7天假期的时间为高**的年假,但舰船之窗公司在该期间未正常支付高**工资,故本院对舰船之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高**关于其未休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53.7元。

高**为农业户口,舰船之窗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舰船之窗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10527元。舰船之窗公司虽主张已支付高**2009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补助1200元,但其提交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并未写明其支付高**的1200元系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舰船之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高**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已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保险补助2400元,高**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不认可领取的2400元系养老保险补助,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舰船之窗公司关于其已支付高**部分保险补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应从舰船之窗公司支付高**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的部分中扣除,故对舰船之窗公司要求不支付高**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58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的工作地点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舰船之窗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因客观原因将公司从康陵园整体搬迁至河北三河,高**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离职,因舰船之窗公司未能维持或提高原有劳动条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由舰船之窗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高**的月平均工资及在职年限,舰船之窗公司应当支付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45.25元;高**要求舰船之窗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高**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通知》未加盖舰船之窗公司公章,证人证言及电子打卡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高**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对舰船之窗公司关于其无需向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高**二○一三年二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七百六十五元九角八分。

二、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高**二○一三年、二○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一百五十三元七角。

三、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高**二○○五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五千八百二十元三角。

四、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支付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万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五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北京舰船之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六、驳回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舰船之窗模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高**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舰**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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