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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赵**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赵**、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10月23日我与赵**委托的代理人邱**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赵**位于丰台区卢沟桥张仪村北京广安康馨家园南区3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面积72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金每月2800元,季付,押金2800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在租期内,未拖欠被告费用,总计向邱**支付租金16800元,押金2800元。合同到期后,我不再续租,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2800元押金,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不予返还。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押金2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韩**(承租人、乙方)与被告邱**(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韩**承租广安**02室(以下简称602室)用于居住,租期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金每月28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三,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燃气费、上网费、停车费。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天,邱**向韩**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韩**交来的承租丰台区广安**02室的房屋租金和押金11200元。2014年12月23日韩**向邱**中**银行账户转账8400元。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韩**从602室搬离,房屋押金至今未退还。

庭审中,韩**称邱*伟系受房屋所有权人赵**的委托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邱*伟向其出具了赵**签字的委托书及赵**与北京**资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该委托书载明:今委托邱*伟全权办理北京市丰**602室房屋的出租事宜,其中包括代签房屋出租合同,代收房屋租金和押金等相关事宜。

另,韩**称在租赁期间因水表指针损坏,吨数异常偏高,无法确定实际使用吨数,故未交纳水费,其他费用均不欠。经核实,602室水表吨数存在显示异常情况,水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庭审中,韩**表示同意从押金中扣除300元用于支付水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委托书、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邱**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人赵**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代收租金和押金,韩**在签订合同时对赵**与邱**之间的委托关系是知情的,故该租赁合同直接约束赵**和韩**。租赁合同期满后,赵**应当与韩**进行费用结算,返还押金,邱**不负返还义务。故本院对韩**向赵**主张返还部分予以支持,向邱**主张返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韩**水费欠费一节,因水表损坏致租赁期内欠费数额无法确定,韩**同意从押金中抵扣300元用于支付水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如该笔费用不足以缴纳实际应缴费用,赵**在交纳费用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韩**押金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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