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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要求划定宅基地分界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顺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夏日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顺义区政府依法划定其与何**两家宅基地分界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顺义区政府依法具有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具有根据刘**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顺义区政府收到刘**提出的划分宅基地分界线申请后,责成其职能部门北京市**义分局(以下简称顺**分局)及时针对刘**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通过出具《告知书》的形式对刘**的申请予以答复,故顺义区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刘**和何**在1993年均已由顺义区政府确权发证,从双方的宅基地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和顺义区政府委托专业测绘机构对两家宅基地进行的现场勘测图可以看出,双方的宅基地确权不存在重叠现象。1993年确权发证时双方均未对确权提出异议,现在亦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异议,且双方已经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使用各自宅基地多年,故双方如因新建房屋引发矛盾应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而非宅基地使用界线不清。因此,刘**认为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不清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其要求顺义区政府为其与何**划分宅基地分界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针对刘**的申请,顺义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是作为。刘**申请区政府履行确定宅基地分界线的义务,区政府应切实去现场进行查勘,给出查勘结论,用以确定双方的具体分界线,但区政府一纸通知,以刘**的申请事项不需要进行而予以拒绝,不能认为是一种履职行为,而是公开的不作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刘**多次要求一审法院去现场查勘,测量双方实际宅基地的状况,以便认定刘**与何**两家是否存在问题,但一审法院最终未能到现场测量,而仅凭区政府的说辞就作出了不需要测量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顺义区政府承担。

顺义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刘**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

2.快递邮寄单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刘**于2014年7月3日向顺义区政府寄出书面申请,顺义区政府收到后,对刘**申请的划分刘**与何**两家宅基地分界线问题在两个月内未予处理。

3.刘再荣宅基地登记卡;

4.何**宅基地登记卡。

证据3、4证明刘**和何**两家宅基地在最初登记时的基本情况。

顺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单,证明刘**的请求事项及顺义区政府接收的时间;

2.处理群众来信转办单及批办单,证明顺义区政府接到刘**来信以后的转办情况;

3.测绘成果报告及现场勘测图,证明顺义区政府对涉案宅基地勘验的事实情况;

4.刘**宅基地登记卡及平面图,证明刘**宅基地的登记情况;

5.何**宅基地登记卡及平面图,证明何**的宅基地登记情况;

6.告知书,证明顺义区政府履职及告知的内容。

何**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何守学家宅基地使用界线和别人没有争议。

2.(2013)顺民初字第1039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

3.照片,证明何**新建的墙是在旧墙基础之上接建的,现场和1982年以前没有过变动。

经一审法院准许,顺义区政府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了邮件查询结果,证明顺义区政府已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刘**。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刘**、顺义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何**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刘**和何**两家宅基地确权登记情况,刘**向顺义区政府提交了划分宅基地界线申请,顺义区政府收到申请书后进行调查并向刘**送达告知书的情况,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但刘**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顺义区政府对刘**的申请在两个月内未予处理,对该证明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何**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

刘**与何**均系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村民,两家东西为邻,刘**居西,何**居东。1993年顺义区政府在进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重新确权试点时,为刘**和何**两家分别确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庭审中,刘**和何**均认可两家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存在重叠现象,且承认现在自家与对方相邻的建筑物均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

2014年7月3日,刘**向顺义区政府邮寄了申请书,认为其与何**两家多次发生矛盾是因为分不清双方的分界线,故请求顺义区政府依法划定刘**与何**两家宅基地的分界线。顺义区政府收到刘**的申请后,于2014年8月5日将该申请转到其职能部门——顺**分局办理。顺**分局经过调查两家宅基地确权情况,并结合其处理何**家宅基地其他问题时于2013年10月29日委托陕西国土测绘工程院对两家宅基地进行的现场勘测图,于2014年9月16日对刘**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根据顺义区人民政府1992年底对你们两家宅基地确权登记情况及我分局对您及东邻何家宅基地使用现状的勘验结果,你们两家宅基地在使用现状上并未出现确权范围上的重叠现象,故您要求确认两家宅基地界限(线)的请求无需进行。此外,还需要告知您的是:一,您和东邻何**的宅基地于1992年12月就已经确权,使用宅基地应按照政府确权的范围、村镇规划使用,且在自己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时候不宜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二,在使用宅基地的过程中发生相邻关系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次日,顺**分局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刘**。一审庭审中,刘**否认收到过该告知书。通过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告知书已经于2014年9月20日被山里辛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何**签收,后被刘**之子刘**领走。刘**认为顺义区政府对其申请未予处理,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刘**申请顺义区政府划定其与何**两家宅基地分界线,顺义区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具有针对刘**提出的上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顺义区政府收到刘**申请后交顺**分局办理,后经过调查并作出《告知书》对刘**进行了答复,故顺义区政府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关于刘**要求判令顺义区政府划定其与何**两家宅基地分界线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现刘**、何**均对自家宅基地确权发证的情况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不认为两家宅基地使用证存在重叠现象,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刘**的上述主张无法支持。刘**关于何**建设时致其房屋受损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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