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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许可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4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颁发顺-木-孝德集建(补发)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只能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中,王*为城镇居民,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与顺义区政府向案外人王会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应属于上诉人之母孙**,在其去世之后,包括房屋在内必然涉及继承,故无论上诉人是否为居民,均有可能继承房屋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有小楼一幢,一直居住至今,故该使用证的归属,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实际权利。最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属于孙**之子,系法定继承人,完全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顺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1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等3人要求继承分割涉案宅基地上四间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王*等3人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另查明王*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二层小楼,在本案一、二审谈话中,王*确认其所建二层小楼无合法的规划许可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已是城镇居民,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具有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相关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王*与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存在相关继承权益而主张与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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