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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北京**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8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仇**诉称:仇**于2013年5月16日向市国土局邮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九份,申请市国土局依法履行对北京裕**有限公司等九单位非法占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村(以下简称西白辛庄村)基本农田依法查处,并移交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但市国土局对仇**的申请至今未予书面答复,故起诉要求判令市国土局依法对2013年5月16日仇**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被告辩称

市国土局辩称:仇**向我局申请查处的西白辛庄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九家单位均具有合法有地手续,不属于违法使用土地。上述情况,我局已于2013年6月4日到仇**家中告知,此外,2011年6月27日,我局已就相同事项对仇**作出书面答复,故我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仇**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国土局作为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仇**提出的举报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仇**要求市国土局针对其2013年5月16日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经查,仇**曾于2011年就相同事项向市国土局提出过履职申请,市国土局已书面告知其举报的违法用地行为不存在,在收到仇**2013年5月16日提出的《申请》后,市国土局再次向仇**口头告知了上述内容,故市国土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仇**要求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仇**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EMS快递单,证明仇**向市国土局提交《申请》的时间;

2、《申请》九份,证明仇**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的内容;

3、西白**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仇**是西白辛庄村的村民;

4、查单答复情况,证明市国土局在2013年5月17日收到了仇**提交的《申请》。

一审中,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举报事项登记批办单,证明案件来源以及流转程序;

2、京国土顺信(2011)38-4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及京国土访(2011)4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针对仇**举报的事项,市国土局在2011年已经明确通过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回复;

3、照片及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工作人员2013年6月4日到仇**家中对其举报事项进行说明的情况。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仇**和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仇**于2013年5月16日向市国土局邮寄了九份《申请》,要求市国土局对北京裕**有限公司、北京欧**有限公司、北京康**有限公司、北京名**有限公司、北京嘉**有限公司、北京优山美地(碧水园)房地**限公司、北京优山美地(绿水源)房地**限公司、北京**学校、北**迈学校九单位非法占用西白辛庄村基本农田依法查处,并移交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市国土局于次日签收。2013年6月4日,市国土局下属北京市**义分局第二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到仇**家中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口头告知。另,仇**曾在2011年就相同事项向市国土局提出过履职申请,市国土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京国土顺信(2011)38-4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仇**举报的九单位用地已取得征地批复,属合法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国土局作为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仇**提出的举报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仇**于2013年5月16日向市国土局提出的履责申请,其曾于2011年已就相同事项向市国土局提出过,且市国土局已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其处理意见,针对本次的履责申请,市国土局亦再次对仇**进行了口头告知。因此,市国土局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仇**主张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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