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国土局下属北京市**义分局(以下简称顺**分局)于2014年6月12日针对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北京市**义分局(2014)第25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50号告知书),告知张**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并向张**提供了京国土顺信[2012]6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第66号处理意见书)

上诉人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诉称,张镇李家洼子集建(宅)字004号房屋翻建时四面超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造成初始面积与现状不符,阻碍了村镇规划房屋翻新,给张**造成损失。张**认为第250号告知书与事实、实际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第250号告知书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市国土局辩称,顺**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6月12日作出第250号告知书,并电话通知张**前来领取。因张**一直未到场领取,故顺**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第250号告知书及第66号处理意见书送达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顺**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顺**分局对张**作出的第250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76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顺**分局作为我市顺义区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我市原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均改制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故顺**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顺**分局经查找,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第66号处理意见书,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告知义务。关于张**提出的顺**分局向其提供的第66号处理意见书内容违法的意见,因信息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畴,故不予采纳。张**要求确认第250号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判决,以第250号告知书、第66号处理意见书、京国土顺信【2012】5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导致张**抗震节能房未能翻建,造成危房损失13万元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新制作答复、依法公开内部流程信息”。

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义分局(2014)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承办单》,证明顺**分局受理张**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上载有张**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证明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及提出申请的时间;

3、北京市**义分局(2014)第250号-回《登记回执》,证明顺**分局对张**的答复时间;

4、第250号告知书,证明顺**分局作出告知书的时间及领取形式;

5、第66号处理意见书,证明对张**提供信息的内容;

6、《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单》,证明顺义国土分局内部工作流程;

7、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顺**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张**邮寄送达第250号告知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张**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顺**分局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

2、顺**分局(2014)第24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3、京国土顺信【2012】5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4、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张**以证据1-4证明第66号处理意见书及第250号告知书违法。

5、京政复字[2014]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市国土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张**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审查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接纳;张**提供的证据5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张**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市国土局、张**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张**向顺**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京顺2012第66号信访答复”。顺**分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6月12日,顺**分局作出第250号告知书,告知张**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同时向其提供了第66号处理意见书,并电话通知张**前去领取,后张**未到场领取告知书。同年6月20日,顺**分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张**邮寄送达了第250告知书及第66号处理意见书。张**对第250号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7月1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0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250号告知书。张**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顺**分局作为我市顺义区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我市原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均改制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故顺**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市国土局为被告。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张**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公开“京顺2012第66号信访答复”,顺**分局在受理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第250号告知书,告知张**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同时向张**提供了第66号处理意见书。顺**分局所作第250号告知书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张**所持第250告知书、第66号处理意见书、京国土顺信【2012】5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等上诉意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张**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