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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强占强征土地违法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3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纸业公司认为顺义区政府在组织实施京政地字(2013)11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0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用地批复》)过程中,存在以下强征、强占行为:第一,顺义区政府于2013年8月8日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强行进驻纸业公司依法取得北京市**版桥段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损毁纸业公司的生产、生活设施、设备;第二,顺义区政府在未经纸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纸业公司的涉案土地平整,进行一级开发。纸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顺义区政府强占强**公司土地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针对纸业公司涉案土地上房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6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在《用地批复》中同意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实施顺义区**产业基地二期F地块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纸业公司认为顺义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拆除建筑物、强行平整土地进行一级开发,请求法院判决顺义区政府强占强**公司土地违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义区政府实施了上述行为,故纸业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纸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纸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纸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纸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顺义区政府仍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纸业公司认为顺义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拆除建筑物、强行平整土地进行一级开发,请求法院判决顺义区政府强占强征其土地违法。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是由赵全营镇政府按照违法建设拆除的,涉案土地是由土储顺义分中心实施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顺义区政府实施了强征、强占行为。故纸业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纸业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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