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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张*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与马**之间顺义区×花园×园×号楼×层×号房屋的过户流转登记。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得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审理中查明,(2014)顺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记载2013年3月张*经查询得知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25日过户到马**名下,故张*于2013年3月就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没有正当理由至2015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因(2014)顺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令马**退赔张*的经济损失中包含涉案房屋的价值172.98万元,故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已得到保护,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2014)顺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虽判令马**退赔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中包含涉案房屋的价值172.98万元,但一审法院至今没有对该案件执行,且以该案件属法院发起执行为由拒绝上诉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二、上诉人虽然在2013年3月经查询得知涉案房屋被违法过户,但当时积极采取了报警的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之后案件一直在审理中,具体过户到马**的名下属行政行为错误还是其他原因,还没有结论,因此当时无法起诉。2014年5月16日,一审法院才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但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直到两个多月后才收到判决书,之后马**又提起上诉,该案仍属未决案件,上诉人继续等待,但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刑终字第489号刑事裁定书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一直等待终审结果,直到2015年7月29日,上诉人前往一审法院找当时刑事案件的法官复印卷宗时,才看到终审裁定。之后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因应以市国土局为被告被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向市国土局发出《关于撤销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并登记回转的申请》,但未获回应。2015年12月,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综上,上诉人非没有正当理由至2015年12月才提起本次诉讼,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马**之间顺义区×花园×园×号楼×层×号房屋的过户流转登记。(2014)顺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记载2013年3月张*经查询得知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25日过户到马**名下,故张*于2015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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