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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北京**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北京市**义分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201号《关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反馈意见》的第一、二、四、八项,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夏日星,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1日,被告下属北京市**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分局)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了(2015)201号《关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反馈意见》,其中第一、二、四、八项的主要内容是:“一、关于反映‘村书记占用大江洼村集体土地建违法建设’问题。经查,您们反映的地块存在土地违法行为。我分局已致函南法信镇政府,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228号),依法依规处理。同时,继续对违法主体进行相关工作,促使其配合我分局查处工作。为避免查处工作久拖不决,已将该项目纳入南法信镇2015年拆违台帐。二、关于反映‘村民冯**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问题,经查,您们反映的地块位于西杜兰村村北,西杜兰村村址内,土地利用现状为村庄,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规划为村镇建设用地。目前存在宅基地纠纷问题,正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四、关于反映‘村民梁**非法占地建房出租’的问题。经查,您们反映的地块存在土地违法行为,所建房屋为2007年建设,我分局已致函南法信镇政府,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228号),依法依规处理。同时,继续对违法主体进行相关工作,促使其配合我分局查处工作。为避免查处工作久拖不决,已将该项目纳入南法信镇2015年拆违台账。八、关于反映‘齐**非法占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问题。经查,您们反映的地块存在违法用地行为,所建房屋为2009年前建设,我分局已致函南法信镇政府,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228号),依法依规处理。同时,继续对违法主体进行相关工作,促使其配合我分局查处工作。为避免查处工作久拖不决,已将该项目纳入南法信镇2015年拆违台帐。”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以写信的方式向被告举报本村共8项非法占地行为。2015年8月11日,顺**局向原告下达(2015)201号《关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反馈意见》。原告对该反馈意见中的第一、二、四、八项处理意见不服。该反馈意见书第一、四、八项被告作出的“为避免查处工作久拖不决,已将该项目纳入南法信镇2015年拆违台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主管机关,既然已经查出原告举报事项存在违法的事实,就应该直接履行查处职责并作出处理决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赋予了被告查处处罚非法占地行为的权力,故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有执法查处职责。该反馈意见书中的第二项,被告称“关于反映‘冯**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问题,目前村庄宅基地纠纷问题,正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举报人无论有无纠纷均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均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职的理由。综上所述,顺**局作出的上述反馈意见中的一、二、四、八项答复意见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下属单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201号《关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反馈意见》中的第一、二、四、八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反馈意见,证明原告不服该反馈意见的第一、二、四、八项,所以提起诉讼;

2.特快专递邮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该反馈意见;

3.实名举报信,证明该反馈意见与原告举报行为有关联性,原告在举报信中写明了被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等信息;

4.特快专递邮单,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实名举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实名举报信》,要求查处其村多起违法用地建设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将申请人举报的信件批转到顺义**义分局接到被告的批办单后,于2015年6月19日批示到顺**国土二所处理,并将批转的情况和了解案情的途径于2015年6月2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了申请人。顺**国土二所基于已经调查了解的事实情况及已经将涉案的多起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情况函告了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依法依归处理,对原告的举报未予以立案。2015年8月11日,顺**局作出了《关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反馈意见》,并于2015年8月14日将该反馈意见以邮寄的形式送达给了原告。被告认为: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北京市政府《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涉案的违法建设查处应属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履职范围。顺**局于2015年3月18日函告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依法、依规处理涉案的多起违法建设的问题,已经尽到了土地监察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

1.实名举报信,证明申请人举报的内容;

2.信访(举报)事项登记批办单,证明顺**局处置的情况及程序;

3.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单,证明告知内容及履职情况;

4.致南法信镇政府的函,证明履职情况;

5.关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反馈意见及快递单,证明履职情况和送达情况。

法律依据是:

1.《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2.《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京政发(2010)15号)。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两张照片,证明本村村书记冯**家建违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快递单无异议,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其没有收到,不清楚;对证据4和证据5中的反馈意见,其在本次诉讼前均未见过;对证据5中的特快专递单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关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反馈意见》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证据5中的快递单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实名举报信后,被告将举报材料批转给顺**局处理,顺**局告知原告联系方式、地址,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顺**局在本案原告邮寄实名举报信之前实施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杜兰村村民。2015年6月8日,原告和第三人通过邮寄方式一起向被告提交实名举报信,共举报八项内容,其中第一项主要内容是:西**党支部书记冯**在南法信镇大江洼村承包30亩农用地,搞农业性质多种经营,利用其特有的权力,建起高高的围墙,安装上大铁门,建起多间厂房,非法占地并且转卖;第二项主要内容是:西杜兰村村民冯**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垒起高高的围墙,非法建房出租。第四项主要内容是:西杜兰村村民梁**租赁该村村北农用地2亩多,合同是种植性质,多种经营不许可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现在梁**非法占用农用地,建多间民用房搞房屋出租。第八项主要内容是:齐**非法占用农用地,分成几个小院搞物流,非法占地,地下储油。2015年6月11日,被告收到该举报信。2015年6月18日,被告将该举报信批转给顺**局办理。2015年6月29日,顺**局对原告作出《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单》(编号为20152004),于2015年7月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对其举报的问题,顺**局已经指定由国土二所会同南法信镇政府依法核实处理,并告知了原告联系部门的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2015年8月11日,顺**局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八项举报事项作出(2015)201号《关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反馈意见》,于2015年8月14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收到该反馈意见后,对第一、二、四、八项内容不服,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上述规定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举报信中第一项反映的是村书记冯**非法占用大江洼村土地进行建设的情况,而并非占用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故该举报事项与原告和第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针对该项举报作出被诉反馈意见的第一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举报信的第二、四、八项内容,均为要求被告查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和第三人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被告辩称已将上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情况函告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理的意见,不能成为其不依法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理由。同时,顺**局作出被诉反馈意见的第四、八项已经认可原告和第三人举报的上述地块确实存在土地违法行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处理。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举报信的第二项,顺**局亦未调查被举报人是否存在非法占地行为,而是仅以“目前存在宅基地纠纷问题,正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由进行答复。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实际履行法定职责。顺**局作出的被诉反馈意见的第二、四、八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举报的第二、四、八项内容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结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北京市**义分局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201号《关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反馈意见》的第二、四、八项;

二、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曲**和第三人王**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邮寄的实名举报信的第二、四、八项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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