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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北京鑫**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原审诉称:2014年4月,鑫**公司将公司办公楼承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2014年6月,张*雇佣我提供劳务,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6月8日下午,我雨后在接近高压线处施工触电,后被送往密云**救中心救治,因伤势严重同日被转往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电击伤30%Ⅲ12%Ⅳ18%右上肢前胸后背双臀右大腿、右上肢截肢术后、电弧烧伤左侧前胸后背右臀右大腿等伤,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我共计住院治疗166天,花费医疗费360982.76元,其中,张*垫付100000元,鑫**公司垫付60982.76元,密云县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垫付200000元,我自行支付1150元。施工过程中,张*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导致了此次事故发生,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鑫**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02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249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832040元,以上合计1674205元;2、鉴定费5150元由张*、鑫**公司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张*、鑫**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辩称:2014年6月8日下午,因下雨,全体施工人员被安排回宿舍休息。下午15时左右,雨仍未完全停,施工人员并未被要求上班。此时,我并未安排赵**从事工作,赵**系单独进入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可以看到墙外就是高压线,赵**作为成年人,应了解雨天易发生触电危险,并能够遇见和避免;鑫**公司所建办公楼临近高压线,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施工前,也未要求供电部门对临近高压线施工区域遮挡和防护,在明知我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我,鑫**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鑫**公司原审辩称:赵**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没有雇佣赵**,赵**是受张*雇佣从事劳动,在我公司与张*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张*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鑫**公司与张*签订《办公楼承建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5日,其中第九条约定:“工程作业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如果出现甲方为乙方垫付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张*签订合同后,雇佣赵**提供劳务,2014年6月8日下午,适逢雨天,赵**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后被送至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入院初步诊断为“1、电击伤30%Ⅲ12%Ⅳ18%右上肢前胸后背双臀右大腿2、电弧烧伤左侧前胸后背右臀右大腿3、电接触性神经损伤”,住院166天共支出医疗费360982.76元,其中,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借款200000元,张*先行垫付100000元,鑫**公司先行垫付60982.76元。张*另出具赵**之妻史**署名收条,载明支付赵**生活费7000元,庭审中,赵**代理人对有史**署名收条予以认可。医疗费部分,赵**另主张在定兴县北河村王**卫生所换药支出1740元,在中美之光国际医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购买高腰连股短裤支出1000元。

另查一,2015年8月1日,赵**在恩德莱**)有限公司购买安装假肢,费用48480元,该公司假肢装配意见载明“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右肩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适配系统的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性肩离断骨骼式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捌仟肆佰捌拾零元整(48480元整),以上产品使用寿命为两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占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假肢在公司训练约二十天,需壹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捌拾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诉讼过程中,赵**申请对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安装假肢类型、假肢更换周期、假肢维护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2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赵**的伤残程度属四级,累计伤残率75%。(二)被鉴定人赵**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80日。(三)被鉴定人赵**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166日。(四)被鉴定人赵**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180日。(五)被鉴定人赵**安装假肢类型可考虑为双自由度肩离断肌电假肢,更换周期可考虑为4年,假肢的维修费用可考虑为假肢费用的10%。”

另查二,赵**之父赵**(1955年8月21日出生)、之母吴*(1957年9月17日出生)、之女赵**(2004年12月13日出生)、之子赵**(2006年9月23日出生)。赵**之父赵**、之母吴*均为农民,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赵**、女儿赵**。

另查三,北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2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赵**受张*雇佣,在劳务中受伤,故对赵**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可以认定,张*虽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赵**作为专业电工,在工作时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意见,赵**之劳务系为张*利益,故张*对赵**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对自身受到伤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赵**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张*应按责任予以赔偿。至于鑫**公司,其在选任工程承包方时,明知张*无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办公楼承建合同》,本案中,鑫**公司应当与雇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所主张医疗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张*、鑫**公司先行垫付的部分;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赵**家庭情况及赵**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赵**主张假肢安装以及维修费用一项,鑫**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为赵**配制假肢的恩德莱康复器具(北**限公司经过了北京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具备了相关生产装备资质,故对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张*及鑫**公司对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该鉴定系预先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鉴定,张*、鑫**公司仅以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赔偿指数过高为由而要求重新鉴定,对此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赵**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用系明确损失,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赵**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赔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法院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20年为宜,期满后,赵**可另行主张。按照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计算,20年应更换5次,每次费用为48400元,共计242000元。由于假肢今后每年的维修费用、因安装假肢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较于假肢安装费而言存在一定变数,故法院暂不予支持,对已产生的护理费用、食宿费用、误工费用,法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除张*先行垫付赵**医疗费十万元、生活费七千元,北京鑫**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六万零九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之外,再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六十三万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北京鑫**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伤残器具辅助费十九万三千九百二十元,赔偿首次安装期间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四千八百元,北京鑫**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赵**、张*均不服上诉至本院。赵**上诉意见主要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受雇于张*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然而原审判决认定赵**作为专业电工,工作时未尽到谨慎义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赵**并非专业电工,只掌握一般人的用电常识。2、赵**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原因是雨后张*指令赵**立即开工,空气湿度大,造成高压电击穿空气,发生电击。赵**始终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操作,不存在过错。鑫**公司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楼体近电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范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支持赵**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张*上诉请求主要为:1、赵**没有证据证明系接受张*安排从事工作,亦没有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与张*承接工程有关。2、赵**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知道下雨时,易发生触电危险,可以看见施工现场墙外就是高压线,如果金属物体与其接触必然发生触电危险。3、鑫**公司所建办公楼临近高压线,也办理审批手续,未进行安全防护。鑫**公司与张*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无高压线遮挡和防护内容,故应由鑫**公司承担责任。4、鑫**公司只支付张*50多万元工程款,尚不够发放工人工资,原审判决张*赔偿80多万元款项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5、赵**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其中有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核实。综上,请求改判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针对赵**、张*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赵**、张*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案审理中,对于赵**的受伤原因,赵**主张系因雨后在工地捆绑钢筋时,高压电击穿空气造成赵**触电;张*主张系因赵**在工作中操作不够谨慎,致使手持的钢筋触碰到高压线,发生触电导致受伤;鑫**公司同意张*的意见,并称赵**距离高压线至少5米,不可能发生高压电线击穿空气导致触电的情况。经询,赵**称事故发生后由工友送至医院救治,本人神志不清。赵**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载明:“患者缘于在单位工地干活时,右上肢接触连接高压电线的钢筋。”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处方、住院病案、办公楼承建合同、书面证言、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427号裁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收据、收条、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评估鉴定、假肢安装发票、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北京市民政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张*的上诉请求,根据张*与鑫**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赵**的受伤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赵**系受张*雇佣,在劳务中受伤,故张*对赵**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公司明知张*无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办公楼承建合同》,对此鑫**公司与张*均存在过错,故鑫**公司应与张*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赵**的上诉请求,根据查明事实,赵**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情况对各自承担责任比例的酌定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对于赵**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器具辅助费、首次安装期间护理费用、首次安装期间食宿费用、首次安装期间误工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予以逐项核算及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赵**、张*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4.2元,由赵**负担7802.2元(系缓交);由张*、北京鑫**限公司负担12112元,以上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3元,由赵**负担12281元,由张*负担12112元,以上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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