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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甄**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一案,市人社局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夏**系甄**的丈夫。夏**系湖南省**化妆品安全监督所(以下简称省餐饮安监所)省餐饮安监所职工。2015年1月12日、13日,夏**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输液治疗,处方笺注明“临床诊断:支气管炎”。2015年1月14日上午,夏**与同事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工作。下午16时左右,夏**在省餐饮安监所办公室突感不适,请假后自行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在输液时病情恶化,经社区卫生服务站紧急处置后被送至湘**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夏**于当日下午17时53分死亡。2015年2月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死亡原因符合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2015年5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夏**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甄**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市人社局辩称夏**属于患病治疗,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意见。市人社局认为夏**于2015年1月12日、13日下午连续到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14日在服务站输液时病情恶化,故夏**属于常规的患病治疗,不属于突发疾病。经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注明“临床诊断:支气管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夏**死亡原因符合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故夏**于2015年1月14日所患疾病“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与其前两日所患疾病“支气管炎”,并非同一疾病,不能视为同一患病治疗。且猝死众所周知是一种突发疾病,连续三天发病致死亡的不能称之为猝死。综上,夏**患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应定性为突发疾病死亡。

关于市人社局辩称夏**不属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系在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时病情恶化突发疾病的意见。夏**在省餐饮安监所上班时突感不适,遂请假后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在治疗时病情恶化,整个期间应当视为突发疾病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将夏**在工作岗位感到不适请假治疗的情节与治疗过程中的病情恶化简单加以割裂。夏**在工作岗位上感到不适即应认定突发疾病,在社区卫生服务站病情恶化致死亡是疾病逐渐加重的一个环节。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故夏**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关于夏**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判断错误:1、夏**因到金色山庄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的问题,是因支气管炎的常规治疗,并且有完整的病情记录;2、夏**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夏先仁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被上诉人什么病情没有相关规定。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化妆品安全监督所陈述称,可以从单位员工证词中证明是为工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纳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

上诉人不予认定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化妆品安全监督所死亡职工夏**为工伤的理由是,“不属于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结合本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属于“突发疾病”的问题。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夏**因患支气管炎,于2015年1月12日、13日下午,确实连续到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但湖南**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夏**的死亡原因,符合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故夏**于2015年1月14日所患疾病“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与前两日治疗的“支气管炎”并非同一疾病,不能当然视为系同一疾病治疗。夏**在工作时间感觉不适,没有证据表明仅仅是因支气管炎所致。而且,猝死是一种突发疾病状态,连续三天发病致死的不能称之为猝死。因此,夏**患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认定为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更符合本案事实。

关于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夏**在原审第三人处上班时突感不适,请假后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在治疗时病情恶化;这整个期间段应当视为突发疾病的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简单地将夏**在工作岗位感觉不适而请假治疗的情节,与其治疗过程中的病情恶化加以割裂。显然,夏**在工作岗位上感到不适即应认定为突发疾病;在社区卫生服务站病情恶化致死,是疾病逐渐加重的表现。其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前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夏**于2015年1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在办公室突感不适,在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时病情恶化,经紧急处置后被送至湘**医院治疗;其于当日下午17时53分死亡,也没有突破“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规定。

综上,涉案职工夏**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特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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