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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朕**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买商铺的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广场·欢乐城》地下北区V69号商铺出售给原告,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1.28平方米,总铺价款992825元,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铺款992825元,但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未能按期交铺。同时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铺前5年由被告统一对外租赁,第2年收益为本金×7%,第3、4、5年收益为本金×8%。截止到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多次违约,现已人去楼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928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存款定期利率,从付款之日2010年4月20日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违约金17870.85元(以总房款9928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90日)及利息(按照中国**存款定期利率,从2011年12月30日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首义广场北区V69号商铺。

2、收据两张及刷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朕**司辩称:首义广场项目由于资金链断裂出现问题,朕**司正在努力盘活或转让,将购房款返还或交付商铺。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朕**司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朕**司同意按实际付款额予以退还。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有合同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利息是否同时适用,应按合同约定适用。

被告朕**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9日,李*向朕**司支付购房款1万元,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含《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约定:李*(乙方)购买朕**司(甲方)开发的武汉市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享有经营权的商铺,位置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V69号商铺;面积为21.28平方米;该经营性商铺的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46655.31元,总金额99282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额款项;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因甲方本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甲方每延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购买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乙方赔偿金,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退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等。

协议书后附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正式计算租赁期限时乙方同意委托甲方统一对外租赁,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至项目开业之日止,初步预计项目开业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按照原价从总款中扣除7%的租金回报,后四年租金回报按照实际成交价(折后价)返回,第二年为实际成交价7%,第三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四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五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二年起租之日为项目开业之日,开业之日起,每365个日历天为一年;开业之日起,四年统一经营返租期结束后,甲方将持有优先经营权和租赁权,租金回报按当时市场经济状况而定,但保证不低于7%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于当日再次向朕**司支付购房款982825元,朕**司向李*出具了收款收据。

由于朕**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将上述商铺所在项目完工,并将该商铺交付给李*。现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朕**司签订《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购买朕**司开发的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V69号有经营权的商铺,并委托朕**司对外出租,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履行中,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92825元,朕**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铺,超过90日以上。对此朕**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李*有权退购,且朕**司应按每延期交房一日支付其已付购买款万分之二的赔偿金,故李*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及返还购房款992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要求朕**司承担违约金17870.85元(以总房款9928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90日),符合合同约定,朕**司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李*在本案中仅主张90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李*可另行主张权利。

李*要求朕**司支付购房款992825元的利息(按照中国**存款定期利率,从付款之日2010年4月20日算至给付之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朕**司不按时交房导致退购后,朕**司应当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的事实,故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要求朕**司承担违约金17870.85元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

二、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购房款992825元。

三、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金17870.85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6元减半收取6948元,由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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