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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朕**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朕**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前,朕**司到庭应诉。本院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8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朕**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三份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北A58-1、北773#、北758#商铺。原告于签协议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前期购房款共计1024896元,后经补充协议,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补款优惠政策,优惠后房屋总价款为1524307元。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补足余款499411元。被告直到2012年7月6日才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正式购房款收据。因被告违约,不能按期交房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相关产权,遂与原告协商解除了上述三份购房协议,并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书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前退还原告已付款本金,于2012年11月21日退还原告利息,并约定了利息补偿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直至今日,被告均未能按解除合同协议履行相应的退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购买商铺北773、北758、A58-1共计1524307元购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24307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补偿金(以1524307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24307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

2、收据三张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524307元。

3、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协商解除了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4、首义广场地下空间A、C地块预售许可证及项目相关情况表,证明朕**司取得了预售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朕**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中,被告朕**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对原告刘*提交证据进行审查,上述提交证据系原件及直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31日,刘*(乙方)与朕**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武汉市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享有经营权的商铺,位置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号商铺;面积为21.03平方米;该经营性商铺的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30702.14元,总金额645666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455666元;剩余款项在项目五证齐全后,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支付,或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五个连续工作日内提交齐全按揭资料,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因甲方本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甲方每延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购买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乙方赔偿金,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退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等。

刘*与朕**司还签有关于朕**司开发的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773号、758号商铺的《协议书》。此两份《协议书》被朕**司收走,刘*未持有。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刘*通过银行转账向朕**司支付三个商铺的预付购房款1024896元。

2011年,刘*购买的上述三个商铺参加朕**司的补款优惠活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关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补款优惠政策:补款总房款的一成,可抵房款2000,补两成可抵房款4000,依次类推,可累计。客户姓名刘*、商铺号北A58-1于2011年2月28日补总房款比例30%,金额为178480元,优惠11520元。另两个商铺的补款优惠的《补充协议》刘*未持有,其表示朕**司亦收走。

2012年5月21日,经协商,朕**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乙方所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楚善街与彭刘杨路交口(汇)的香港名店街地下负一层A58-1、北758、北773号,并于2009年12月31日与甲方签订项目买卖合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持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的原件到甲方办理原付款本金返还确认手续,甲方在2012年8月21日前退还乙方已付款本金,于2012年11月21日退还乙方利息;解除合同现场确认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将乙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本金退还到乙方书面签字指定的账户,并按签约时中**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给予利息补偿,补偿部分期限由乙方签协议之日起至办理退款之日止;乙方已签《解除合同协议》后,若三个月内未能办理已付本金退款手续,甲方则按日万分之三给予乙方逾期期间款项补偿等。

2012年7月6日,朕**司向刘*出具收购房款收据三张,分别载明收刘*北758的购房款396328元;收刘*北773的购房款493833元;收刘*A58-1的购房款634146元。

此后,朕**司多次向“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的业主承诺退款,但刘*的款项一直未能支付。现刘*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虽仅提交与朕**司就购买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号商铺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能提交购买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758号、773号商铺与朕**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但还提交了朕**司向刘*出具的上述三个商铺的收购房款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关于上述三个商铺的《解除合同协议》。朕**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刘*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就上述三个商铺均签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朕**司应当退还刘*已付购买商铺的款项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然而,朕**司至今未能支付,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因刘*实际支付给朕**司的购房款为1524307元,刘*要求朕**司返还购房款152430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刘*要求朕**司支付其利息补偿金(以1524307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要求朕**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24307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应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故对刘*的此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购房款1524307元。

二、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利息补偿金(以1524307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24307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8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18818元,由被告武汉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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